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7年度易字第6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信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信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當時又無驗尿報告存在,而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猶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為本案犯行。惟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其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廚師,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被告黃信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8樓9居嘉義市○區○○路000號6樓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黃信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4年6月25日確定,甫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同法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刑6月,並於106年2月13日確定,甫於106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6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6樓6的居所,將白色結晶體放進玻璃球內,點燃打火機燒烤,昇華為白色煙霧,用嘴巴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7日晚間11時15分許,經黃信文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文自白不諱,並有同意書、毒品
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被告黃信文所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員警執行攔查,因被告是毒品列管之人口,經被告之同意,由員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而查獲,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依婷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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