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35號聲請人泓都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新展 相對人銀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勳 相對人 郭澤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復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此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其發票地為「臺中市○○區市○○○路○○號6-8」,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