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濬選任辯護人廖經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41號、第12842號、第1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濬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謝承濬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為暫借金錢供民間公司驗資之用,分別與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吉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克公司)之負責人 鄭吉伸 、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宥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昇公司)之負責人 許宸通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人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人宏公司)之負責人 毛榮義 (鄭吉伸、許宸通、毛榮義等3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吉克公司設立時之股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股東並
未繳納股款,鄭吉伸為順利完成吉克公司之設立,透過亦有犯意聯絡之綽號「 李姐 」成年人,得知謝承濬可以借款
500萬充作股款,鄭吉伸於民國105年8月1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以「吉克公司籌備處鄭吉伸」之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謝承濬,並由謝承濬於105年8月2日自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帳500萬元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吉克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充作吉克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嗣影印該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鄭吉伸復製作不實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連同上開存摺封面即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 林至中 於105年8月3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吉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
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後,鄭吉伸委請不知情之 陳蓿卿 持上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吉克公司設立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吉克公司設立登記,表明吉克公司業已收足資本額股款,以申請該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5年8月9日核准吉克公司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謝承濬旋於
105年8月4日,持吉克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將前開50
0萬元匯款至上開謝承濬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內而歸還之。
㈡宥昇公司增資時之股款900萬元,股東並未繳納股款,許
宸通為順利完成宥昇公司之增資,透過亦有犯意聯絡之成年友人,得知謝承濬可以借款900萬充作股款,許宸通偕同不知情之宥昇公司登記負責人 趙元寧 (後改名 林樂曲 ),於105年9月19日至聯邦銀行和平分行以「宥昇公司」之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謝承濬,並由謝承濬於該日自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900萬元至其向不知情之 蔡寶猜 借用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轉匯至趙元寧設於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再全數轉匯至宥昇公司上開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內,充作宥昇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嗣影印該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增資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許宸通復製作不實之公司股東繳納增資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連同上開存摺影本,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 王國泰 於105年9月19日出具表明股東增資股款已經收足之宥昇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後,許宸通持上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宥昇公司變更登記,表明宥昇公司業已收足增資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5年11月2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宥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謝承濬於105年9月21日,持宥伸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將前述900萬元匯回趙元寧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旋轉匯回蔡寶猜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而歸還之。
㈢人宏公司增資時之股款4000萬元,股東並未繳納股款,毛
榮義為順利完成人宏公司之增資,透過亦有犯意聯絡之陳姓成年男性友人,得知謝承濬可以借款4000萬以充作股款,毛榮義提供其所申設之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人宏公司申設之聯邦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謝承濬,由謝承濬於105年5月11日自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其他不詳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合計4000萬元至毛榮義設於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毛榮義再將之分為1000萬元、1000萬元、3000萬元等3筆款項,匯入人宏公司設於聯邦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人宏公司股東繳納之增資股款,嗣影印該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增資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毛榮義復製作不實之公司股東繳納增資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此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連同上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林至中於105年5月12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人宏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之作業後,嗣毛榮義持上開人宏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人宏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人宏公司變更登記,表明人宏公司業已收足增資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5年5月26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人宏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謝承濬於105年5月13日,持毛榮義、人宏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將4000萬元匯回毛榮義之上開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再行轉匯至謝承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歸還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鄭吉伸、許宸通、毛榮義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謝承濬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鄭吉伸、許宸通、毛榮義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鄭吉伸、許宸通、毛榮義於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鄭吉伸、許宸通、毛榮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亦爭執證據能力,然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鄭吉伸、許宸通、毛榮義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鄭吉伸、許宸通、毛榮義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資金借貸業者,有分別借款500萬、90
0萬及4000萬予吉克公司、宥昇公司、人宏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短期借款來賺取微薄利息,是透過中間人介紹,跟鄭吉伸、許宸通、毛榮義等人都不認識,亦不知渠等借錢目的,我也沒有參與吉克公司、宥昇公司、人宏公司的驗資程序,跟渠等沒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單純資金借貸業者,對他人借款用途不清楚,未參與公司登記相關作業,亦未製作相關文件,與公司負責人並非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款項匯入吉克公司、宥
伸公司及人宏公司如事實欄所示帳戶內,嗣吉克公司、宥昇公司及人宏公司以自被告處所取得之款項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公司或公司增資登記,然前開3公司之負責人鄭吉伸、許宸通、毛榮義並未實質掌控向被告所借得之前揭款項,僅於製作上開資金匯入前開3公司帳戶之外觀後,旋於3日內將所借得款項返還被告,嗣持上開表彰公司已實際收齊股款之不實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行使,使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核可其等之設立或增資,並將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吉克公司負責人鄭吉伸(見106年度偵字第12841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1號卷一第133頁至第147頁)、證人即宥昇公司負責人許宸通(見偵字第12841號卷第66頁、第8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4頁至第184頁)、毛榮義(見偵字第12841號卷第65頁、第8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85頁至第195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經核與證人 謝守重 (見偵字第12841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05頁至第214頁)、證人趙元寧(見偵字第12842號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15頁至第221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1242
000號函暨檢附之吉克公司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吉克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等各1份(見偵字第12841號卷第8頁至第19頁)、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3470730號函暨檢附之宥昇公司股東同意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宥昇公司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銀行轉帳支出傳票、蔡寶猜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南三重分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106年度偵字第12842號卷第12頁至第27頁)、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3470720號函暨檢附之宥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資料(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58頁至第64頁)、臺北市政府105年5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5554000號函暨檢附之人宏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見106年度偵字第12843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4391600號函(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10頁)、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對帳單、毛榮義之上開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轉帳憑條、人宏公司上開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等(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59頁至第83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8年3月
7日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3頁至第30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3月8日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7-30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8年3月12日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2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8年3月12日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327頁至第337頁)附卷可稽,而鄭吉伸、許宸通、毛榮義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犯行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106年度偵字第12841號、第12842號、第1284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鄭吉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姐約被告到福國路強強滾
火鍋,在場人有被告、李姐、李姐的朋友跟我,我跟李姐說我要設立公司,需要資本額,可否找人幫忙,我要借款500萬, 李姊 介紹被告並說找被告就對了。後來被告以電話約我到臺灣中小企銀南三重分行,被告要我開戶,開完戶,將存摺、印章、借據都交給被告,幾天後,被告打電話通知我可以去拿存摺,被告就將存摺、印章、借據還給我。我跟被告借款,被告幫我處理銀行方面的問題。我認為被告知道資金用途。當時開私人帳戶與公司帳戶各1個。給被告的借據內容就是我向被告借款500萬元,恐口說無憑這樣的內容。我沒有實際拿到
500萬元,被告說會幫我處理存摺的錢,我也沒有實際還500萬元給被告。跟被告借款500萬元,沒講好要借幾天,就是處理到好。500萬匯入及匯出過程,我不清楚,借據上並無記載利息如何計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4頁至第146頁),再參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毛榮義等公司負責人是透由朋友介紹主動致電給我,向我表示有資金週轉需要,要求我出借資金或表示要開立公司證明有資金需求,在電話中會談妥利息支付要件,通常100萬元,每日700元至800元不等,另我會要求對方至指定銀行開立個人及公司帳戶,開戶後我再與公司負責人約在銀行附近,公司負責人會將存摺及印鑑交給我保管,我再將款項匯至公司負責人帳戶內,隨即再轉帳至該公司帳戶,之後我會影印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傳真給公司負責人,到約定借款期限後,通常是1至2日,我會再去銀行將公司帳戶款項匯款至公司負責人帳戶,再將款項匯至我個人銀行帳戶,之後我再與公司負責人約時間,將帳戶存摺及印鑑交還給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則會當場支付利息等語(見偵字第12841號卷第22頁),是由鄭吉伸之證述及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與鄭吉伸在火鍋店用餐時,鄭吉伸有當場表明借500萬目的係為設立公司之資本額,且被告借予鄭吉伸之500萬,鄭吉伸從頭至尾均未能實際控制該筆款項,鄭吉伸並因被告要求,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開立吉克公司及私人帳戶,並應被告要求,交出吉克公司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予被告保管,參以鄭吉伸倘確有向被告實際借用500萬資金之使用需求,對該500萬元豈會無法支配及動用,反而應被告之要求交出存有500萬元之吉克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被告並負責影印公司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傳真給公司負責人等情,足見鄭吉伸僅係需求吉克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有500萬存款數字即為足夠,且被告於將款項匯入吉克公司前開銀行帳戶之際已知悉該筆款項係用於吉克公司驗資之用。
⒉許宸通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直接跟被告接觸、
見面,是請朋友幫忙資金部分,我沒有要動用這筆900萬,就是假增資。我不知道朋友是如何處理的。到聯邦銀行和平分行辦理開戶、轉帳等,都是由宥昇公司登記負責人趙元寧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8頁、第18
1頁),而毛榮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4千萬要作何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8頁),謝守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問陳姓朋友說公司需要借4000萬,朋友說金主即被告可以借錢給我,但我沒有跟被告直接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6頁、第
211頁至第212頁),然查,為公司驗資製造金流紀錄與一般民間借貸之情形並不相同,為公司驗資而向他人借款製造金流紀錄之目的單純,且於驗資手續完成後該筆款項旋即返還予出資者,其出借資金之時間極短,又不需將資金交由借款人運用,倘若掌握借款人之帳戶存摺、印章,對於提供資金者而言可謂風險低、報酬高、獲利快,故與一般借貸負有可能因投資失敗而無力償還之風險相比,持有資金者對於為驗資而向他人借款之借款人提供資金之意願理當較高,參以許宸通證稱:我沒有看過該筆900萬的資金流向,我知道只是過個水,而且不是我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3頁);毛榮義證稱對於4000萬借款之資金匯款及返還流程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7頁);謝守重證稱:公司存摺、印章在被告手上保管。跟被告在聯邦銀行碰面聯繫過程,與被告在調查處供稱的「毛榮義等公司負責人是透由朋友介紹,主動致電給我,向我表示有資金週轉需要,要求我出借資金或表示要開立公司證明有資金需求,在電話中會談妥利息支付要件,通常100萬元每日70
0元至800元不等,另我會要求對方至指定銀行開立個人及公司帳戶,開戶後我再與公司負責人約在銀行附近,公司負責人會將存摺及印鑑交給我保管,我再將款項匯至公司負責人帳戶內,隨即再轉帳至該公司帳戶,之後我會影印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傳真給公司負責人,到約定借款期限後,通常是1至2日,我會再去銀行將公司帳戶款項匯款至公司負責人帳戶,再將款項匯至我個人銀行帳戶,之後我會再與公司負責人約時間,將帳戶存摺及印鑑交還給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則會當場支付利息」,大概細節是被告說的這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7頁、第212頁),顯見宥昇公司及人宏公司均未能實際控制該筆借款,資金之流向及借款公司即宥昇公司、人宏公司之存摺、印章均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是被告在借款時,應早已知悉宥昇公司、人宏公司借款目的係為公司增資之驗資製造金流紀錄及紙上存款數字,否則,被告何需只是過水式借款予許宸通;被告又何需保管人宏公司存摺、印章,並負責影印公司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傳真給公司負責人。
⒊再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因借款驗資而違反公司法之案件
,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104年度湖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觀諸前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係短期借款予各該公司負責人,並請各公司負責人至被告指定之銀行開戶後,將公司銀行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以利被告為借款公司製造銀行帳戶之假金流及假存款,是被告理當知悉其借款有可能遭用於驗資使用,被告對於本件借款人,竟均未詢問其借款目的,顯未從前案記取教訓,足徵被告應係慣常性借款供人驗資之資金提供者。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
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參看),據此,公司縱未依法完成登記,如不據實繳納股款,仍處罰其負責人(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同法第34條規定,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個月;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其他財務報表5種,其製作,除另編之各種定期及不定期報表,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依會計年度為之;準此,商業會計法立法之目的,在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參看)。公司法與商業會計法立法之目的不盡相同,負責人定義亦有廣狹之別,則商業會計法有關負責人之定義,不宜與公司法第9條作同一解釋。我國就公司之設立,公司法第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採設立登記主義,非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無從取得公司法人資格,如公司登記完成前,內部構成員見景氣不佳或囿於財務壓力,撤回其聲請,或申辦過程中,因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遭主管機關退件、不予登記,依法不得進行商業活動,主事者不屬於企業體負責人,無庸公開企業體財務資料,不需申報相關簿冊,卻要對企業體設立過程中之一般申請文件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經營商業之負責人刑責,立論前後矛盾,並與立法意旨有違,不免招來方鑿圓枘之譏。職是,在新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前,因申辦公司設立所附之文件,僅為一次性之文書,與切結書之作用相同,雖名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等,因非逐日登帳之紀錄,亦非年度申報文件,與會計文件有別,自不屬「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雖有記載不實之情,公司法第9條處罰即為已足,無須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責。反之,在公司存續、營運中,填製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破壞企業體會計制度,與公開企業財務之旨不合,當構成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自屬當然。
㈢被告與籌備中吉克公司負責人鄭吉伸共同以暫時借資虛偽
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而於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前收回股款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⒉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就被告而言,係基於一個公司設立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⒊被告雖非吉克公司負責人,惟其與有犯意聯絡之「李姐
」及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鄭吉伸共同實行犯罪,被告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借款予宥昇公司及人宏公司各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部分:
⒈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分別係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就被告而言,係基於一個公司變更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等3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⒊被告與某成年人、宥昇公司負責人許宸通及與某陳姓成
年男子、人宏公司負責人毛榮義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㈤被告雖非前開公司之負責人,惟考量被告乃居於匯款以供
查核之犯罪支配核心地位,是被告之可責性較諸公司負責人鄭吉伸、許宸通、毛榮義而言,均無較低之情形,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之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
104年度湖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2)有期徒刑之2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述罪刑執行完畢不久,未能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再犯本件違反公司法案,及本案犯罪情節等綜合以觀,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是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以借款驗資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
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顯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前有違反公司法案件之前科紀錄,仍未記取教訓予以改過向善,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應予嚴厲非難,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父親、妻女同住,目前從事小額放款之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3罪量處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上開3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前開3罪,均為相同違反公司法之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被告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犯行藉由貸款驗資而收取利息,即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利息計算是每1百萬,每天利息是700元等語(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宥昇公司部分賺18,900元,人宏公司部分賺了8萬4千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5頁至第256頁),而就吉克公司部分,鄭吉伸證稱:我拿1萬5千元給被告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2841號卷第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吉克公司部分,我賺了1萬5千元利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5頁),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次犯行,已取得1萬5千元、18,900元、8萬4千元之利息,因前開價款,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孟妘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謝承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謝承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謝承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