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孟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孟緯竊盜,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