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上訴人 梁麗琴 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玖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主張除去法律關係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即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5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代位請求:(一)確認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朱萬全 (雖未上訴,然應為上訴效力所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二)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就聲明
(一)部分,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就朱萬全與上訴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此部分係因債權擔保涉訟,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120萬元,亦低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額5,047,962元(計算式:1,295,462元〈附表一編號1土地面積44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500元×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737,四捨五入〉+3,752,50
0〈附表一編號2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500元〉=5,047,962元),依本法第77條之6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100萬元。就聲明(二)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朱萬全尚有債權額為2,319,932元(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其請求除去(塗銷)之法律關係標的為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20萬元,低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2
0萬元計算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述聲明(一)、(二)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參諸前揭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12
0萬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上,本件應徵二審裁判費為19,320元,上訴人僅繳納16,350元,尚應補繳2,970元((19,320元-16,350元)。
三、綜上所述,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依本裁定
主文所示,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楊淑珍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表一:
┌──┬──┬────────────┬───────┐│編號│標的│坐落地號│權利範圍│├──┼──┼────────────┼───────┤│1│土地│高雄市○○區○○○段222│10000分之737││││-11地號││├──┼──┼────────────┼───────┤│2│土地│高雄市○○區○○○段222│全部││││-12地號││└──┴──┴────────────┴───────┘附表二:
┌────┬─────┬───────┬──────┬───┬──────┬──────┐│抵押權人│抵押權順位│存續期間│擔保債權總金│設定義│登記日期│收件字號││(登記權│││額(新臺幣)│務人││││利人)│││││││├────┼─────┼───────┼──────┼───┼──────┼──────┤│梁麗琴│第一順位│81年2月28日至│最高限額│朱萬全│81年3月2日│高雄鳳山81年││││81年5月27日│1,200,000元│││抵登字第003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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