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宏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宏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宏昱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22、24、25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7、23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附表編號6至16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年6月及1年11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6至16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及附表編號18至22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與附表編號
17、23至25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1月)。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24罪、幫助詐欺1罪,竊盜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5年5月至同年9月之間,犯罪地點接近、手法類似,行為受非難的重複程度較高,定執行刑時應分別予以適度減輕,避免過高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因刑罰之邊際效用隨刑期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遞增,反不利復歸社會之可能。兼衡受刑人另犯幫助詐欺1罪,犯罪時間、地點與侵害法益與上述竊盜罪相互獨立,依其侵害法益、社會危害性,併同上述25罪之關聯性,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及人格特質等整體情狀,衡諸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22、24、25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紀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2月,│105年5月5│臺灣高雄地│105年10月│同左│105年11月││││如易科罰金,以│日│方法院105│31日││29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易字第│││││││算1日││658號││││├─┼────┼───────┼──────┼─────┼─────┼─────┼─────┤│2│竊盜│有期徒刑2月,│105年8月14│臺灣高雄地│105年10月│同左│105年11月││││如易科罰金,以│日│方法院105│31日││29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易字第│││││││算1日││658號││││├─┼────┼───────┼──────┼─────┼─────┼─────┼─────┤│3│加重竊盜│有期徒刑6月,│105年8月25│臺灣高雄地│105年10月│同左│105年11月││││如易科罰金,以│日│方法院105│31日││29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易字第│││││││算1日││658號││││├─┼────┼───────┼──────┼─────┼─────┼─────┼─────┤│4│加重竊盜│有期徒刑4月,│105年8月30│臺灣高雄地│105年10月│同左│105年11月│││未遂│如易科罰金,以│日│方法院105│31日││29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易字第│││││││算1日││658號││││├─┼────┼───────┼──────┼─────┼─────┼─────┼─────┤│5│加重竊盜│有期徒刑4月,│105年8月31│臺灣高雄地│105年10月│同左│105年11月│││未遂│如易科罰金,以│日│方法院105│31日││29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易字第│││││││算1日││658號││││├─┼────┼───────┼──────┼─────┼─────┼─────┼─────┤│6│加重竊盜│有期徒刑6月,│105年5月25│臺灣高雄地│106年4月│同左│106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日│方法院106│14日││16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簡字第│││││││算1日││1227號││││├─┼────┼───────┼──────┼─────┼─────┼─────┼─────┤│7│加重竊盜│有期徒刑6月,│105年6月11│臺灣高雄地│106年4月│同左│106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日│方法院106│14日││16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簡字第│││││││算1日││1227號││││├─┼────┼───────┼──────┼─────┼─────┼─────┼─────┤│8│加重竊盜│有期徒刑6月,│105年6月11│臺灣高雄地│106年4月│同左│106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日│方法院106│14日││16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簡字第│││││││算1日││1227號││││├─┼────┼───────┼──────┼─────┼─────┼─────┼─────┤│9│加重竊盜│有期徒刑6月,│105年6月23│臺灣高雄地│106年4月│同左│106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日│方法院106│14日││16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簡字第│││││││算1日││1227號││││├─┼────┼───────┼──────┼─────┼─────┼─────┼─────┤│10│加重竊盜│有期徒刑6月,│105年6月23│臺灣高雄地│106年4月│同左│106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日│方法院106│14日││16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簡字第│││││││算1日││1227號││││├─┼────┼───────┼──────┼─────┼─────┼─────┼─────┤│11│加重竊盜│有期徒刑6月,│105年7月2│臺灣高雄地│106年4月│同左│106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日│方法院106│14日││16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簡字第│││││││算1日││1227號││││├─┼────┼───────┼──────┼─────┼─────┼─────┼─────┤│12│加重竊盜│有期徒刑6月,│105年9月1│臺灣高雄地│106年4月│同左│106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日│方法院106│14日││16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簡字第│││││││算1日││1227號││││├─┼────┼───────┼──────┼─────┼─────┼─────┼─────┤│13│加重竊盜│有期徒刑6月,│105年9月5│臺灣高雄地│106年4月│同左│106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日│方法院106│14日││16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簡字第│││││││算1日││1227號││││├─┼────┼───────┼──────┼─────┼─────┼─────┼─────┤│14│加重竊盜│有期徒刑5月,│105年6月12│臺灣高雄地│106年4月│同左│106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日│方法院106│14日││16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簡字第│││││││算1日││1227號││││├─┼────┼───────┼──────┼─────┼─────┼─────┼─────┤│15│竊盜│有期徒刑3月,│105年6月17│臺灣高雄地│106年4月│同左│106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日│方法院106│14日││16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簡字第│││││││算1日││1227號││││├─┼────┼───────┼──────┼─────┼─────┼─────┼─────┤│16│竊盜│有期徒刑2月,│105年7月12│臺灣高雄地│106年4月│同左│106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日│方法院106│14日││16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簡字第│││││││算1日││1227號││││├─┼────┼───────┼──────┼─────┼─────┼─────┼─────┤│17│加重竊盜│有期徒刑7月│105年6月4│臺灣橋頭地│106年4月│同左│106年5月│││││日│方法院106│27日││23日││││││年度審易字│││││││││第257號││││├─┼────┼───────┼──────┼─────┼─────┼─────┼─────┤│18│加重竊盜│有期徒刑6月,│105年5月15│臺灣高雄地│106年6月│同左│106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日│方法院106│16日││11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簡字第│││││││算1日││2039號││││├─┼────┼───────┼──────┼─────┼─────┼─────┼─────┤│19│加重竊盜│有期徒刑6月,│105年5月19│臺灣高雄地│106年6月│同左│106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日│方法院106│16日││11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簡字第│││││││算1日││2039號││││├─┼────┼───────┼──────┼─────┼─────┼─────┼─────┤│20│加重竊盜│有期徒刑6月,│105年9月3│臺灣高雄地│106年6月│同左│106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日│方法院106│16日││11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簡字第│││││││算1日││2039號││││├─┼────┼───────┼──────┼─────┼─────┼─────┼─────┤│21│加重竊盜│有期徒刑5月,│105年5月21│臺灣高雄地│106年6月│同左│106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日│方法院106│16日││11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簡字第│││││││算1日││2039號││││├─┼────┼───────┼──────┼─────┼─────┼─────┼─────┤│22│竊盜│有期徒刑4月,│105年5月14│臺灣高雄地│106年6月│同左│106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日│方法院106│16日││11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簡字第│││││││算1日││2039號││││├─┼────┼───────┼──────┼─────┼─────┼─────┼─────┤│23│加重竊盜│有期徒刑7月│105年9月2│臺灣高雄地│106年8月│同左│106年9月│││││日│方法院106│8日││5日││││││年度審易字│││││││││第994號││││├─┼────┼───────┼──────┼─────┼─────┼─────┼─────┤│24│幫助詐欺│有期徒刑2月,│104年11月26│臺灣高雄地│107年8月│同左│107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日至104年12│方法院107│7日││4日││││新臺幣1千元折│月4日│年度審易字│││││││算1日││第1141號││││├─┼────┼───────┼──────┼─────┼─────┼─────┼─────┤│25│竊盜│有期徒刑4月,│105年8月25│臺灣高雄地│110年7月│同左│110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日│方法院110│15日││18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度簡字第│││││││算1日││1806號││││├─┼────┴───────┴──────┴─────┴─────┴─────┴─────┤│備│1.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1年。│││2.編號6至1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3年6月。││註│3.編號18至2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1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