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KHACSUC(范克力)
丁于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甘芸甄 律師被告BANTHILUAN( 判氏論
PHAMTHIBINH( 范氏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64號、109年度偵字第11555號、109年度偵字第1783
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9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KHACSUC共同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丁于真共同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ANTHILUAN共同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PHAMTHIBINH共同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PHAMKHACSUC(下稱范克力)為求牟利,與LAVANCUONG(下稱 呂文強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月18日呂文強離境後,以社群網站臉書「MumBe」帳號,宣傳能代客製作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等特種文書,並招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人士「TRANVANHOAN」(臉書帳號:SOICODOC)、「NGUYENVANVU」(臉書帳號:PHAMTHIQUYNH)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honharanrong」之人為其下線,負責收受由委製者透過臉書或LINE傳送之大頭照及個人資料後轉交給范克力,范克力再將上開資料轉給人在越南之呂文強,由呂文強以電腦圖檔合成後,傳送偽造身分證件檔案予范克力,由范克力在我國列印製作而偽造上開身分證件,委製者則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不等價金,匯入范克力所指定之NGUYENTIENVU(下稱 阮進武 ,業已離境,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有聯邦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待范克力收到款項後,再以郵寄或親自交付等方式,將偽造之身分證件交付予委製者,渠等遂以上開方式,與委製者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BANTHILUAN(下稱判氏論)為越南籍之失聯移工,為求日後租賃房屋方便,經其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越想妮養生館」同事丁于真之介紹,與范克力、呂文強及丁于真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9日某時,由丁于真透過臉書帳號「NHUDINH」與范克力使用之「MumBe」帳號聯絡後,判氏論再將其大頭照及偽造身分證之價金3,500元交由丁于真,丁于真將上開資料以臉書訊息傳送予范克力,並將價金匯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范克力隨即印製偽造照片為判氏論、惟個人資料係記載「 范玉水 、民國00年00月0日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發證日期:108年
3月23日(高雄市)換發」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完竣後再將之寄送至丁于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丁于真再轉交給判氏論,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PHAMTHIBINH(下稱范氏平)為越南籍移工,為求租賃房屋方便,竟與范克力、呂文強、「NGUYENVANVU」等人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范氏平於108年8月中旬,透過臉書與「NGUYEN
VANVU」聯絡,范氏平先將其大頭照交予「NGUYENVANVU」,並將價金3,000元匯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待范克力自「NGUYENVANVU」處取得范氏平資料後,范克力隨即印製偽造記載內容為「范氏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發證日期:108年6月14日(高雄市)換發」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完竣後再寄予范氏平收受。惟因范氏平認該偽造身分證品質不佳,復與范克力、呂文強、「NGUYENVANVU」等人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11月中旬再與「NGUYENVANVU」聯絡,並於同年11月4日再將價金3,000元匯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范克力遂復印製偽造記載內容為「范氏平、00年0月00日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發證日期:105年6月13日( 林園 )換發」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完竣後再寄送予范氏平收受,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范克力於109年
5月25日11時10分許因另案經警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後站店將其拘捕到案,並經范克力同意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范克力、丁于真、判氏論、范氏平(下稱被告范克力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范克力等4人及丁于真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50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非供述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訊據被告丁于真、判氏論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30頁至第336頁、第359頁至第36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21頁至第
123頁,訴字卷第62頁、第215頁至第216頁),並有「
MumBe」臉書貼文截圖、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于真與「MumBe」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判氏論與丁于真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第
337頁至第357頁、第366頁至第372頁、第374頁至第
389頁、第540頁至第545頁、訴字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33頁、第161頁至第163頁),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訊據被告范克力則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部分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偽造「范玉水」名義的身分證,我沒有使用臉書帳號「MumBe」等語。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于真、判氏論使用臉書網站與帳號「
MumBe」之人聯繫並共同偽造登載「范玉水」名義國民身分證乙節,業據證人丁于真、判氏論坦承在卷,且有前述證據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于真於警詢時證稱:聯邦銀行蘆竹分行戶名「NGUYENTIENVU」、帳號000000000000號的帳戶就是我匯款偽造身分證製作費用給「MumBe」的帳戶等語,且參照丁于真與判氏論LINE對話內容截圖,確有傳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照片,有手機截圖照片、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可參(見警卷第362頁、第373頁,訴字卷第161頁),證人丁于真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而被告范克力因另案遭警方拘捕時,隨身皮夾內即被查獲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此據被告范克力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5頁);被告范克力於警詢時亦自承: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就是提供給訂假證件的客人匯款使用,只有我一個人使用這張卡片,也只有我在使用帳戶提款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足認證人丁于真以匯款方式交付偽造身分證價金之對象確為被告范克力。
(3)另經警方以臉書Messenger功能撥打網路電話予臉書帳號「MumBe」之人,獲知「MumBe」使用之IP位置為11
7.19.186.237:30997,復經警向電信公司投單調閱使用者基本資料,該IP之申請人為 范氏草 ,對應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預付卡,有「MumBe」臉書頁面截圖、測得IP及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卷第334號卷第7頁至第18頁、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4頁)。證人范氏草於警詢時證稱:
我不知道0000000000這個門號,這不是我使用的門號等語(見警卷第286頁至第290頁);而被告范克力因另案遭警方拘捕時,遭查扣之紅米手機內即插有該0000000000門號SIM卡,有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可參(見警卷第520頁至第526頁)。上情足認門號0000000000實際使用者為被告范克力,且使用該門號網路登入臉書「MumBe」之人應為被告范克力。
(4)況被告范克力於警詢及偵查中先自承:我經營5個臉書帳號賣假證件,其中一個帳號是「MumBe」,我在這些帳號PO文宣傳製作假證件,就有人直接在臉書與我聯絡;偽造「范玉水」身分證是我賣的沒有錯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6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4頁)。是被告范克力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自己非使用臉書「MumBe」之人,又稱偽造「范玉水」身分證非其所為,前後供述不一,尚難憑採。
(5)綜上,由被告丁于真匯款偽造身分證價金之對象為被告范克力,且被告丁于真以臉書聯絡之「MumBe」又是使用被告范克力隨身攜帶電信門號網路登入臉書帳號等情觀之,偽造「范玉水」身分證之「MumBe」確為被告范克力,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克力及范氏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52頁、第228頁至第234頁、第438頁至第441頁,他字卷第107頁至第113頁,偵一卷第74頁至第75頁、訴字卷第63頁、第14
7頁、第215頁至第216頁),並有被告范克力臉書對話紀錄截圖、「PHAMTHIQUYNH」臉書帳號頁面、被告范氏平與「NGUYENVANVU」(臉書帳號:PHAMTHIQUYNH)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偽造之「范氏平」國民身分證
2張、108年11月4日匯款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臉書帳號「SOICODOC」頁面、呂文強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臉書貼文截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30頁、451頁至第452頁、第454頁至第461頁、第546頁至第552頁、第568頁、他字卷第59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72頁、訴字卷第103頁至第110頁、第
157頁至第159頁),足認被告范克力、范氏平2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由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之,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規定核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是核被告范克力等4人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范克力及范氏平先後2次偽造「范氏平」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偽造之身分證均為「范氏平」名義,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且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被告范克力、判氏論、丁于真間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克力與范氏平間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克力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109年度偵字第19847號),因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克力為賺取利益,使用網路宣傳並販賣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予外籍人士,而被告判氏論之簽證期限早已屆至,仍為滯留境內供租屋使用,經由被告丁于真引介與被告范克力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被告范氏平亦為供生活使用偽造國民身分證,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勞工在我國工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行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范克力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丁于真、判氏論、范氏平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犯罪情節與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范克力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范克力等4人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訴字卷第280頁至第28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判氏論、范氏平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范克力本案2次犯行均為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犯行,犯罪手段及情節均相似、犯罪期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11所示之物,被告范克力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這些東西都是我的,是用來製作假的身分證等語(見訴字卷第63頁),堪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分別係被告范克力、判氏論、丁于真及被告范克力、范氏平犯罪所生之物,附表編號13之偽造身分證為被告判氏論所有,附表編號14至15之偽造身分證則為被告范氏平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判氏論、范氏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范克力於警詢時自陳:國民身分證定價約3,000至4,000元,不管收費多少錢,我只抽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4頁),故堪認未扣案之1,000元及2,000元,分別為被告范克力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10、1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范克力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范克力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本案為牟利而使用網路宣傳並販賣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予不特定外籍人士,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於我國居留期限於110年11月21日屆至,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參(見警卷第18頁)等情況,認被告范克力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夏鴻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1│Acer筆電1台(S/N:00000000000000)│├───┼───────────────────┤│2│護貝機1台│├───┼───────────────────┤│3│影印機1台│├───┼───────────────────┤│4│裁角器(圓形裁切器)2個│├───┼───────────────────┤│5│相片列印紙2包│├───┼───────────────────┤│6│護貝膜3包│├───┼───────────────────┤│7│A4裁紙器1組│├───┼───────────────────┤│8│紅包袋4包│├───┼───────────────────┤│9│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0│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現金新臺幣4,135元│├───┼───────────────────┤│13│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內容記載為│││范玉水、民國00年00月0日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3月23日(高雄│││市)換發】│├───┼───────────────────┤│14│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內容記載為│││范氏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6月13日(林園)│││換發】│├───┼───────────────────┤│15│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內容記載為│││范氏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6月14日(高雄│││市)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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