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耕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78號、109年度調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耕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耕文於民國109年1月11日上午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橫二路與青年一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不得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該路段超車,適 林俐辰 搭載李宇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欲左轉青年一路,而疏未於路口前30公尺提早顯示方向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俐辰因此受有頭部、雙膝蓋挫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上顎骨折、左側顴骨弓骨折、左側眼眶骨外側壁骨折之傷害,及致李宇䬠受有腳部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李宇䬠告訴)。黃耕文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其肇事致林俐辰與李宇䬠受傷,詎其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相關之處置,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俐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過失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直行車,但告訴人從我右方逼車,導致我只能不斷往左閃避,因此才會碰觸到雙黃線;另是告訴人撞我車尾,他才因此倒地;我當時已經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沒有超車之過失云云。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文橫二路與青年一路交岔路口前,適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而欲左轉,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雙膝蓋挫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上顎骨折、左側顴骨弓骨折、左側眼眶骨外側壁骨折之傷害,以及被害人李宇䬠受有腳部擦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院卷第31、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俐辰、證人即被害人李宇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6至7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9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機車外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8至15、17、24頁)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在劃設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之過失:
1.關於兩車之行車過程與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俐辰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沿文橫二路南向北直行至青年二路口準備左轉,行至路口快過中心點時,突然一部沿文橫二路南向北直行機車由我左側後方撞過來,導致我與後載乘客人車倒地受傷;對方與我的重機車左照後鏡發生擦撞,我的機車左側後照鏡及鈑金多處受損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及證人李宇䬠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對方機車由我們左側後方撞過來,與我方的重機車左照後鏡發生擦撞,導致林俐辰與我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而證人前開證述均就機車行向車禍撞擊之情節均證述一致,且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左後照鏡所呈現均有損壞(見機車照片與維修估價單,警卷第24至25頁)之情形相合,是證人前揭所證關於被告係由左後方碰撞告訴人機車之情,應屬可信,足見被告機車確係先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後方,並自左後方超車之過程中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
2.再者,上開車禍經過,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⑴後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10.30.209.16_14_0000000000
0000_00000000000000,見院卷第99至108頁)①影片時間09:08:14,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文橫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另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機車)同向騎乘於告訴人左後方,被告則同向騎乘機車行駛於甲機車之正後方。
②影片時間09:08:18,甲機車貼近雙黃實線與告訴人並行行駛
於內側車道上,被告黃耕文則緊鄰雙黃實線行駛於甲機車之正後方。
③影片時間09:08:20,告訴人行駛至接近文橫二路停止線時,
始開始打左轉方向燈,告訴人待甲機車貼近雙黃實線並自其左側超車後,告訴人之車頭開始向左偏移。被告此時貼近雙黃實線,同向行駛於告訴人左後方。
④影片時間09:08:22,告訴人之車頭及前輪持續向左偏移,開
始進入文橫二路與青年一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被告貼近雙黃實線,開始進入文橫二路與青年一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車頭及車身向左偏移。告訴人之機車車身逐漸貼近被告之機車車身。
⑤影片時間09:08:23,二車在文橫二路與青年一路口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約略可見二車發生碰撞位置為被告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左側把手或左後照鏡位置。
⑵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00000000_091235B,見院卷
第110至117頁)①影片時間09:12:44,甲機車貼近雙黃實線,自告訴人左側超
車,並出現在告訴人左前方,朝文橫二路與青年一路交岔路口處向前行駛。
②影片時間09:12:45,甲機車貼近雙黃實線自告訴人左側超車
,告訴人開始打左轉方向燈(背景聲音有方向燈開啟噠噠噠的聲音),告訴人之機車車頭逐漸向左偏移。
③影片時間09:12:47,告訴人跨越文橫二路之停止線並持續向
左偏移,告訴人進入文橫二路與青年一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其左偏位置已超過文衡二路之分向限制線,此時畫面左側出現被告機車之菜籃,背景聲音出現被告發出哇喔的聲音,二車發生碰撞。
⑶由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機車原本係在告
訴人機車左後方,被告待前方之甲機車超越告訴人機車後,欲依循甲機車之行車方式自左側超越告訴人機車,然卻因告訴人機車持續向左偏移,一時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致生本件事故。準此,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在劃設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之過失。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從我右方逼車,導致我只能不斷往左閃避,因此才會碰觸到雙黃線;且是告訴人撞我車尾,我當時已經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沒有超車之過失云云。惟查,本案行車與車禍之經過,足認被告機車原係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左後方,被告待前方之甲機車超越告訴人機車後,欲依循甲機車之行車方式自左側超越告訴人機車,然卻因告訴人機車持續向左偏移,一時閃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左側,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與客觀事證不符,並非可採。再者,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當時前面的車子比較快一點,我就跟著前面的車子走,前面的車超過告訴人,我過了分向限制線後我也超過告訴人的車了,我超過告訴人的車子是要急著去處理我弟弟塔位的事情等語(見院卷第143至145頁),益見被告確係自後方騎乘機車而來,在超越告訴人機車過程中致生本件事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有據。
4.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次按,汽車行駛時,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上開勘驗結果與截圖照片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超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亦經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與覆議會鑑定,同認:被告在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係左轉彎未依規定,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7334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9年11月1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49646700號函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見偵二卷第23至26、63至66頁)可參,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
㈢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行駛至極接近上開路口時始打左轉方向燈,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並認定如前,則告訴人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併予說明。然告訴人與有過失,僅係在民事上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數額,仍無從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肇事逃逸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31、1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俐辰、李宇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6至7頁),並有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7334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9年11月1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49646700號函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為憑(見警卷第22、26至27頁;偵二卷第23至26、63至6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
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我有請領過駕照云云。惟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函文可佐(見院卷第149、155頁),是被告於案發時自屬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同法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其尚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院卷第137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在劃設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雖漏論被告之駕車行為同使李宇䬠受有傷害,然此部分同屬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逃逸行為所侵害,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此部分亦經本院審理時併予被告辯論(見院卷第147頁),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並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超車,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致告訴人與所搭載之乘客受傷後逃逸,置傷者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其就過失傷害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對告訴人為彌補之行為,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肇事逃逸犯行,且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現已退休而無收入與離婚(見院卷第141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暨所為過失情狀、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秀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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