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號
110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薛婉伶 輔佐人 蔡秉修 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廖哲宏
黃玉卿 蔡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238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交通部為防治控制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所需,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交航字第1095003830號公告,自109年4月1日起至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解散之日,全國各機場、港口、高速鐵路車站、臺鐵車站、國道及公路客運轉運站、高速公路服務區、郵局營業處所實施量測體溫,倘經連續量測2次有發燒(額溫達37.5度或耳溫達38度)者,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不含捷運),或不得進入服務區、郵局營業處。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8時52分許,進入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左營站,欲搭乘高鐵至臺北,惟未遵行高鐵公司以紅龍劃設之動線量測體溫(即限制乘客僅能由紅龍動線入口循線進入閘門,循線過程中紅外線體溫量測儀自動為乘客測量體溫),逕自於車站中央走道7至12車廂某閘門口與紅龍柱之間隙刷票進入閘門而未配合紅龍動線管制量測體溫,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高雄分局)於109年12月15日以鐵警高分行字第1090006395號函移請被告依法查處,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原告有拒絕、規避前揭交通部公告防疫措施之情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1月5日以高市衛疾管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案發過程:原告於案發當日欲搭車北上,於高鐵站購票後,
因離列車開車時間僅剩數分鐘,且因不清楚列車進站之第三月台位置,匆忙間未見紅龍動線入口處立有進站入口字樣之無法引人注意之看板,即自中央走道7-12閘門之某閘門口與紅龍柱間之間隙刷票進入閘門,一進入即遇閘門內站務員許鼐鼎(下稱許員)出言指謫原告用闖的進閘門,未測量體溫。原告初時回應喔,並未表示拒絕量測體溫,即續問許員第三月台在哪裡,許員不予回答,僅一再指責原告用闖的進閘門,由於原告係購票進站,不堪容忍許員誣指闖入閘門之用詞,遂與之發生口角爭執。原告向主管投訴許員服務態度後,表示不搭乘該班列車,而改搭其他班次列車北上,改搭上車前並完成量測體溫程序。自以上過程可知,原告進入閘門前未遭許員攔阻,被告誤認已遭攔阻仍執意進入閘門而予裁處,顯係有誤。
㈡原告知悉進入高鐵站搭應帶口罩及上車前量測體溫,但因匆
忙間不清楚高鐵公司規劃量測體溫之方式,而自忖直接刷票進入閘門後再由站務員測量體溫即可上車,自始均無拒絕或逃避量測體溫之故意。於今僅因許員出言挑釁,致有此事端。關於高鐵公司量測體溫之方式,高鐵公司於109年3月27日設置紅外線體溫量測儀,發佈新聞時左營站長 孫作強 有說明:「…溫度顯示在37.5度以上,它就會自動警告,我們就會把人員請到複測區裡面,然後再以額溫搶來作第二次確認,如果第二次確認還是超過37.5,我們就會請旅客就醫或是返家休息,…。」,是假設原告體溫過高而進入閘門,站務員應引導至複測區以額溫槍量測,可見高鐵公司量測體溫之方式,並未限縮到僅限循紅龍動線進入閘門前於動線中接受紅外線體溫量測儀為唯一方法。站務員配有耳溫槍者,仍得對乘客量測體溫。高鐵公司立於服務乘客之立場,見乘客不知紅龍動線紅外線測試方式時,因地制宜主動為乘客量測體溫仍可達成管控新冠疫情之目的,倘以原告未依紅龍動線所設置紅外線體溫量測儀之方式量測體溫,即遽認原告有拒絕或逃避之行為率予開罰,顯有裁量之怠惰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㈢又依高鐵公司之前開規劃,乘客應在進入閘門前量測體溫,
但法規並未限制乘客在進入閘門後不得量測體溫,亦即原告是否拒絕或規避量測體溫,其判斷地點應非在閘門外或閘門內,而應自全體行為觀察。原告於爭執過程中明確表示是守法之人,並無拒絕量測體溫之意,且已表示不再搭乘該班列車,已免除量測體溫之義務,被告猶予裁罰,於法有違。又原告已進入閘門,衡諸當時情形,由於原告已合法進入閘門且無拒絕量測之言行,此時站務員應可以手持耳溫槍量測原告體溫即可達成管控法定傳染病之目的,不應強制原告出閘門而對原告身體自由權造成過度之侵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被告不查,也違反行政法第36條規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原告拒絕許員勸導,仍由
紅龍柱與閘門口之間隙進入閘門及在閘門內與許員爭吵,動手推許員為由,認原告有拒絕、規避配合量測體溫為由而予裁罰,惟原告並未有經勸導仍進入閘門及拒絕測量體溫之行為,爭吵與動手推許員係不滿許員服務態度之行為,與量測體溫無關,被告及訴願機關誤認及虛構原告買票進閘門之過程,委不足取,認事用法均有錯誤,原處分係有瑕疵,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屬有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高鐵公司為配合政府之防疫措施,於109年3月27日在左營站
建置並啟用紅外線體溫量測儀,執行量測旅客體溫之作業,乘客進站入閘門口搭乘高鐵,應依高鐵公司以行動柵欄(紅龍)方式所劃設之動線通過紅外線體溫量測儀測量體溫,高鐵公司並於該動線入口處設置標示有「進站入口」之指示標誌;檢視錄影光碟影像顯示,於原告前後通過中央走道7至12車廂閘門口搭乘高鐵之乘客,皆遵行該動線通過紅外線體溫量測儀量測體溫,尚無原告所稱不明顯、不引人注意之情形,是原告前開種種主張及抗辯,即難採憑。
㈡原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進入高鐵公司左營站中央走道7至
12車廂閘門口,未遵行高鐵公司所劃設之動線通過紅外線體溫量測儀量測體溫,逕行穿越閘門口前與紅龍柱間之間隙,欲直接通過閘門口,為許員發覺,經許員攔阻,惟原告不配合許員之攔阻而直接通過該閘門口,嗣雙方發生爭執,原告並有以手推開許員之行為,該錄影畫面連續且清晰可辨,此有卷附佐證光碟及截圖照片足證,洵堪認定。復對照許員於109年11月27日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訪談紀錄略以:「問:你今天(27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答:109年11月24日8時52分有一名女性旅客不願意配合量體溫,該民稱欲趕車便直接進入閘門,我向其表示防疫期間搭乘高鐵需配合動線量體溫,該旅客不願意配合直接進入閘門。」「問:請問是否對行為人進行口頭勸導?如何勸導?共幾次?答:有。我向其口頭勸導目前是防疫期間搭乘高鐵需配合動線量測體溫,我勸導共2次。」「問:該行為人經你口頭勸導後,是否有配合動線量測體溫?答:沒有,僅稱其要趕車,並情緒激動對我說不要對她說”闖”這個字眼並動手推我,當下不願意配合。」由上足見原告確有未遵行高鐵公司劃定之動線量測體溫,並經站務人員勸導後仍未配合量測體溫之拒絕、規避交通部公告防疫措施之情事。被告審認原告有拒絕、規避交通部公告防疫措施之情事,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於法尚非無據。
㈢又縱原告主張其事後經高鐵公司左營站主管人員陪同下通過
該動線量測體溫屬實,另原告聲稱已放棄搭乘該班車,因果關係不存在,亦屬事後之改善作為,尚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故原告前開種種主張,顯非可採。
㈣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行為已恰如其分符合適當性比例原則。鑒於未落實檢疫之規定可能提高傳播風險,影響防疫措施推動,衡酌具體違規情節。原告違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措施,恐造成防疫漏洞,其違反條件已成立,縱然事後未再觸犯,皆屬違規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先前違規行為之成立,僅得避免按次處罰之不利益,故依法仍需裁罰;本案審酌客觀事實及證據,公法上之行政作為業已遵守行政程序法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相關法規範。另考諸于政罰之目的在於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避免發生規避諉責之情形,而形成管制之漏洞,是對於行政法上所規範之禁止行為,行為人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應就該違章行為負其行政法上之責任,尚難規避卸免其責。因本案事件已臻明確,且已闡述綦詳,故不再一一答辯論駁。
㈤綜上,原告違反上揭交通部公告,對高雄市防疫工作已產生
重大影響,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3,000元,業已兼顧手段與行政目的間之衡平,並無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原告抗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
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⒍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⒊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交通部109年3月31日交航字第1095003830號函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主旨:為防治控制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所需,機場、港口、高速鐵路車站、臺鐵車站、國道及公路客運轉運站、高速公路服務區…倘有體溫過高情形,不得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不含捷運),或不得進入服務區、郵局營業處。…公告事項:⒈全國機場、港口、高速鐵路車站、臺鐵車站…自109年4月1日起至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解散之日為止實施量測體溫。⒉於上述公告事項⒈所列地點,經連續量測2次倘有發燒…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不含捷運)進入,或不得進入服務區、郵局營業處所。」是進入高鐵車站時,乘客應配合在場管理人員實施量測體溫,若無故未配合量測體溫者,則屬對政府機關所公告之防疫措施有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為,地方主管機關自得依依據上揭函文及規定意旨,對該等違規行為進行裁處,尚不待言。
㈡次按系爭公告係交通部依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09年3月
26日第18次會議決議所採行之防疫措施,核其內容(主旨及公告事項)係明文課予機關、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欲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不含捷運)之乘客或進入服務區、郵局營業處所之人員施以量測體溫,體溫過高者,不得搭車或進入服務區、營業處等。本院審究系爭公告之目的係為防止疫情擴散而禁止體溫過高者搭車或人員進入服務區、營業處所,而體溫過高者自係指民眾個人,倘民眾未在規範之列,顯難達防疫目的,況系爭公告之整體文義既規定...倘有2次發燒不得搭乘...或不得進入服務區、郵局營業處所,顯亦係指欲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欲進入服務區、郵局營業處所之民眾而言,其規範對象係可得確定,而屬對人之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而本件公告並已經交通部於109年3月31日發布交通新聞稿,此有新聞稿截圖一紙在卷可查(訴願卷第57頁),從而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3項規定,以地方主管機關之地位執行系爭公告,於法尚非無據。
㈢又高鐵公司為配合系爭公告之執行,關閉多數之閘門入口,
僅留一閘門入口搭配紅龍動線供欲搭車之乘客自動線入口循線進入閘門,並於循線過程中設置紅外線體溫量測儀自動為乘客量測體溫,並於動線通道入口處設置進站入口之標識,底下並有請配合量測體溫等小型字體,藉以管制及量測欲搭車乘客之體溫。由於乘客進入閘門後,尚須分別進入第一或第二或第三月搭車,,於乘客眾多時,顯難於閘門內為未量測體溫之乘客量測體溫,而恐有掛一漏萬之虞,影響疫情管控,故高鐵公司於閘門前之入口處以紅龍動線區隔,設站量測體溫係有效且妥適之作法,倘民眾未依循紅龍動線量測體溫,而係逕自利用紅龍動線與閘門口之間隙刷票進入閘門再直奔月台,將不利疫情之管控。有乘客搭車必先購票後刷票進入閘門始得於月台上車,故閘門入口至月台之空間係屬高鐵公司提供持票乘客搭車之服務區,乘客進入閘門入口前未量測體溫即行進入,客觀上即構成規避量測體溫之行為。
㈣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8時52分許,在高鐵左營站車站
購票後,未依照高鐵公司所設置紅龍動線進入7-12車廂之閘門,而係穿越閘門口與紅龍柱間之間隙,逕自刷票穿越閘門口,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帶截圖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規避量測體溫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許員於訪談記錄陳稱曾勸阻原告防疫期間搭乘高鐵需配合動線量測體溫,原告不願配合等語,足認原告有拒絕量測體溫之行為云云,然查,許員與原告因本案口角事後互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許員上開不利原告之陳述即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且被告無法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原告有不顧許員阻止,強行自間隙刷票進入閘門之行為,故被告上開許員曾勸阻原告進入閘門之辯稱,無法證明屬實,不足採信。
㈤原告雖主張因高鐵站購票區與量測體溫區分屬兩側,其購票
後急於趕車,未注意「進站入口」之指示標誌,不知進入閘門前需量測體溫,亦不知紅龍動線係為量測體溫所設,故無規避或拒絕量測體溫之故意行為云云。惟查,高鐵公司於現場關閉其餘閘門入口,僅留一閘門以紅絨柱作為進口動線,意在使進站乘客可以沿紅龍柱所圍起之路線,經過高鐵公司所設置之體溫量測區並配合量測體溫確認體溫符合規定後,進站搭車,此乃高鐵公司為遵循上開交通部函文及傳染病防治法所為之防疫措施,且紅龍柱確實緊鄰於閘門口,常人不會穿越進入,足徵高鐵公司之措施應無明顯瑕疵。再者,一般人見到紅龍柱將閘門入口圍住,衡情應會知悉該處間隙係乘客無法通過之管制區域。原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又自承知悉乘車前應量測體溫,則其對此紅龍動線之設置用意係管制乘客量測體溫一節,無法諉為不知。是以原告在看到紅龍柱將入口處加以阻隔之後,應明知該處不得通過,而應遵循紅龍柱所圍起之路線進入高鐵公司所設置之體溫量測區量測體溫後,始得進入車廂閘門口,原告捨此不為,逕自穿越紅龍柱與閘門口間之間隙刷票進入閘門口,顯已違反高鐵公司對於進、出口動線之安排,因而未按照動線配合量測體溫,已足構成規避高鐵公司要求量測體溫之防疫措施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㈥承前所述,原告自紅龍柱與閘門之間隙刷票進入閘門後,所
為即已構成規避量測體溫之行為。高鐵公司之站務員許員事後是否主動欲幫原告量測體溫,原告是否主動要求量測體溫,以及許員是否有其他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是否放棄搭乘該次班車,均屬原告違規行為成立後所發生,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原告主張原告進入閘門後,許員有妨害身體自由之行為,以及原告有接受量測體溫之權利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又依憲法第23條之意旨,人民之行動自由非不得加以適度限制,是高鐵公司為確保車站內之防疫措施均能完善,藉此達成保護公眾不受傳染性疾病感染,而能維持身體、生命安全之增進公共利益目的,而對進站之旅客加以攔阻並實施體溫量測,其所需時間尚短,對旅客之行動自由亦未造成顯著干預或限制,是高鐵公司之站務員要求即將或已經進站之旅客配合進行體溫測量之行為,核與憲法第10條、第23條保障人民行動自由之意旨無違,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精神。
㈦原告末主張其已放棄搭乘該班車,故因果關係不存在,且原
告自始未量測體溫,自無法證明原告體溫過高而加以裁罰云云。惟依上揭傳染病防治法與交通部函文之意旨,旨在使進入高速鐵路車站之民眾配合量測體溫之措施,以達控制疫情、減低在高密度人群聚集車站之傳染疾病風險,保障所有於車站往來之人,而非僅在保障乘車者之健康安全。是民眾進入高速鐵路車站前,無論是否有搭乘車輛,均應配合車站管理單位量測體溫,確保防疫措施得以完善。又交通部函文之意旨為:「⒈全國機場、港口、高速鐵路車站、臺鐵車站…自109年4月1日起至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解散之日為止實施量測體溫。⒉於上述公告事項⒈所列地點,經連續量測2次倘有發燒…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不含捷運)進入,或不得進入服務區、郵局營業處所。」可見民眾分別有「配合量測體溫」及「量測2次體溫發現有發燒者,不得進入車站」之義務,若民眾未配合量測體溫,即屬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2項所謂對防疫措施有拒絕、規避或妨礙之情形,非謂民眾在未量測體溫之情形下仍得進入車站,反而增加疫情傳染蔓延之風險。因此,縱使高鐵車站之站務員因未能量測原告體溫而無法得知原告是否有發燒情形,然原告前已有規避而未配合量測體溫之情形,應足認定原告已違反上開防疫措施,而使所有處於高鐵車站之民眾暴露於染疫之風險之下,是被告據此對原告裁以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原告執以前詞主張,實無憑採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委無足採,且認定違規之原因事實明確,被告依傳染病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