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64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洋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0年度偵字第226號、第766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576號、偵緝字第16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東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東洋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緣 李保盛 、 陳怡安 、 萬承宥 、 李玉雲 、 吳家惠 、 林冠如 、連
紋菱均為紫雲宮信徒,因紫雲宮舉辦進香團旅遊而結識導遊黃東洋,詎黃東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連絡李保盛、陳怡安夫妻,向2人佯稱其已標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員工上下班接駁專案,將與中鋼公司簽訂合約及購買接駁巴士,邀請眾人共同投資,獲利可期 云云 ,陳怡安因而轉告萬承宥、李玉雲、吳家惠、林冠如、 連紋菱 等人,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參與上開投資,並於下列時間交付款項予黃東洋:①於107年12月間,萬承宥委託李保盛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黃東洋;②於108年1月10日某時許,由李保盛、陳怡安、萬承宥、李玉雲等4人代為出面,與黃東洋相約在高雄市○○區○○街巷口之統一超商,當場交付黃東洋48萬元(其中李保盛、陳怡安共同投資9萬元、吳家惠投資6萬元、連紋菱投資12萬元、李玉雲投資12萬元、林冠如投資6萬元、萬承宥投資3萬元);③於108年1月14日,李玉雲匯款6萬元至黃東洋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義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④於108年2月9日,萬承宥與黃東洋相約在高雄市雙久釣蝦場對面之萊爾富超商,當場交付黃東洋3萬元;⑤於108年2月12日,萬承宥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李保盛等7人共計交付黃東洋72萬元,黃東洋並與李保盛等7人簽訂「中鋼巴士合夥契約書」,嗣該投資案遲未有下文,李保盛等7人向中鋼公司求證,得知該公司並無員工上下班接駁專案,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 陳涵玲 、 曾尹嫻 、顏 旭霆 、 王雪芳 等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佯稱欲出售、集資購買IPhone11PRO等手機之方式,致陳涵玲、曾尹嫻、 顏旭霆 、王雪芳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黃東洋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嗣因陳涵玲、曾尹嫻、顏旭霆、王雪芳等人遲未收到手機,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保盛、陳怡安、萬承宥、李玉雲、吳家惠、林冠如、連紋菱告訴,陳涵玲、曾尹嫻、顏旭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雪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東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李保盛、告訴人陳怡安、萬承宥、李玉雲、陳涵玲、曾尹嫻、顏旭霆、王雪芳、證人 蕭詠舟 、另案被告 陳映慈 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年12月30日高營字第1080002328號函及後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詠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萬承宥提供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匯款單據、被告與告訴人萬承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李玉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與告訴人李保盛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鋼公司109年7月23日中鋼A2字第10900014420號函、告訴人陳涵玲提出之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曾尹嫻提出之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訴人顏旭霆提出之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 秀凰 )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陳映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雪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及詐欺模式,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使告訴人萬承宥、李玉雲及如附表㈡編號
1、2、3所示,使告訴人陳涵玲、曾尹嫻、顏旭霆分別多次交付款項,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將告訴人萬承宥、李玉雲、陳涵玲、曾尹嫻、顏旭霆等5人付款之次數認定為被告成立詐欺取財之罪數,應認各行為獨立性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以佯稱投資中鋼公司員工上下班接駁
專案之一行為,致告訴人李保盛、陳怡安、萬承宥、李玉雲、吳家惠、林冠如、連紋菱等7人同時受騙並交付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5576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164號),分別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本件告訴人法益受損之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其中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得之財物,被告之母已代被告賠償其中19萬6,000元,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審易字第1221號卷第319頁)、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詐得之財物,被告已分別賠償其中1萬元、2萬元(詳附表二被告已賠償金額欄所載),是應認被告已未保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詐得之財物,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徐弘儒、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109│黃東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年度審易字第1221│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二編號1(110│黃東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年度審易字第364│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號)│新臺幣拾叁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二編號2(110│黃東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年度審易字第364│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號)│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二編號3(110│黃東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年度審易字第364│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二編號4(110│黃東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年度審易字第895│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號)│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至3為110年度審易字第364號、編號4為110年度審易字第895號)│├──┬───┬───────────┬─────┬──────┬──────┬──────┤│編號│告訴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被害人匯款金│人頭帳戶帳號│被告已賠償金││││││額(新臺幣)││額│├──┼───┼───────────┼─────┼──────┼──────┼──────┤│1│陳涵玲│陳涵玲於109年4月21日下│⒈109年4月│⒈2萬5,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卷內均無被告││││午2時20分,加入LINE「│21日下午│⒉3萬元│000-00000000│已實際返還或││││屏東霧台傳奇」與黃東洋│4時13分│⒊3萬元│14271號帳戶│賠償之事證││││聯繫,黃東洋佯稱販賣蘋│⒉109年4月│⒋2萬5,000元│( 葉秀凰 所申│││││果廠牌、型號IPhone11│29日晚間│⒌2萬4,000元│設)│││││PRO之手機6支,致陳涵玲│8時12分│共計13萬4,00││││││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依│⒊109年4月│0元││││││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29日晚間│││││││帳戶匯款,共計匯款13萬│8時15分│││││││4,000元。│⒋109年4月││││││││30日上午││││││││8時54分││││││││⒌109年5月││││││││6日下午4││││││││時50分││││├──┼───┼───────────┼─────┼──────┼──────┼──────┤│2│曾尹嫻│曾尹嫻於109年4月16日中│⒈109年4月│⒈2萬5,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已賠償1萬元││││午12時許,加入LINE「屏│17日晚間│⒉2萬5,000元│000-00000000│,此據告訴人││││東霧台傳奇」與黃東洋聯│11時36分│⒊8,000元│14271號帳戶│曾尹嫻證述在││││繫,黃東洋佯稱販賣蘋果│⒉109年4月│⒋3萬元│(葉秀凰所申│卷(見臺灣桃││││廠牌、型號IPhone11│18日凌晨│共計8萬8,000│設)│園地方檢察署││││PROMAX、容量265G之手│0時17分│元││偵字第34502││││機5支,致陳涵玲陷於錯│⒊109年4月│││號卷第51頁)││││誤,同意購買,依指示於│18日晚間│││││││右列時間、金額、帳戶匯│11時40分│││││││款,共計匯款8萬8,000元│⒋109年4月│││││││。│19日上午││││││││10時9分││││├──┼───┼───────────┼─────┼──────┼──────┼──────┤│3│顏旭霆│黃東洋先於109年4月16日│⒈109年4月│⒈18萬元│⒈第1、2、4│已賠償2萬元││││向顏旭霆佯稱其幫高雄市│16日下午│⒉4萬元│、5筆匯入│,此據告訴人││││議長許 崑源 開車,老闆議│3時19分│⒊2萬元│合作金庫銀│顏旭霆證述在││││長 許崑源 可以拿到便宜蘋│⒉109年4月│⒋4萬元│行000-0000│卷(見臺灣桃││││果廠牌、型號IPhone11│16日下午│⒌3萬元│000000000│園地方檢察署││││PRO手機,可先付一半定│5時39分│共計31萬元│號帳戶(葉│偵字第34502││││金,交貨後再付餘款,會│⒊109年4月││秀凰所申設│號卷第93頁)││││開立中華電信的發票云云│16日下午││)│││││,嗣因顏旭霆並未購買,│5時44分││⒉第3筆匯入│││││黃東洋又誆稱要向議長許│⒋109年4月││兆豐國際商│││││崑源購買一批手機,邀顏│21日下午││業銀行0631│││││旭霆共同集資,致顏旭霆│3時5分││0000000號│││││陷於錯誤,同意集資,依│⒌109年4月││帳戶( 林太 │││││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21日中午││原所申設)│││││帳戶匯款,共計匯款31萬│11時52分│││││││元。│││││├──┼───┼───────────┼─────┼──────┼──────┼──────┤│4│王雪芳│於109年4月16日,以通訊│109年4月16│3萬元│新光商業銀行│卷內均無被告││││軟體LINE,向王雪芳佯稱│日下午5時3││帳號00000000│已實際返還或││││願以每支2萬5000元出售│7分││62556號帳戶│賠償之事證││││Iphone手機,致王雪芳陷│││(陳映慈所申│││││於錯誤,同意購買,依指│││設)│││││示於右列時間、金額、帳││││││││戶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