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36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第334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第2162號、110年度偵字第1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逸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宮賞藝術大飯店」內,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向 鍾鶴鳴 之成年人,購得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及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仔」之成年男子處購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又於109年10月13日11時許,在上址飯店內,自前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若干,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13日12時56分許,在上址飯店前為警盤查,陳逸群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予警查扣,並坦承前揭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24日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果峰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為警扣得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3張、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9118)、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D10911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C11005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C11005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應予追訴處罰之理由(施用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8年12月16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意見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大麻2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雖分屬不同品項,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同計算,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71.832公克、大麻驗後淨重0.67公克,是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係持有後進而施用,其較低度之持有行為本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然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度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依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之法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未論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並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持有大麻另行論罪等,均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新罪名(簡卷第37頁)而為審理。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犯行,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予警方查扣,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復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警方盤查時已有確切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前述犯行,是應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鍾鶴鳴,警方因而查獲鍾鶴鳴涉嫌販賣毒品,並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年1月1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報告書、110年10月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918
0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6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因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及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五)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其主動交付安非他命給警方查扣等語,惟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盤查過程中經警詢問是否攜帶違禁品,被告供稱未攜帶,並將所攜物品供警方檢視,為警當場發現被告之電子磅秤上殘留疑似毒品粉末後,被告始坦承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並與警方返回派出所調查,嗣經警檢驗磅秤上粉末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再次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品,被告始取出藏放在褲襠內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交予警方查扣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橋檢110年度偵字第4438號卷第13、63頁),是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隨身攜帶之電子磅秤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時,即已能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持有、施用毒品嫌疑,嗣被告始坦承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是被告係屬自白犯罪,而非自首,此部分即無自首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竟仍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如附表一、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合計純質淨重已超過20公克以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威脅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結晶16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71.832公克),有該醫院109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雄檢109年度偵字第21367號卷第85頁至第99頁);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煙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上開實驗室109年11月10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雄檢109年度偵字第21367號卷第83頁);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10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橋檢110年度偵字第4438號卷第115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所屬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各該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所屬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附表五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有何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及數│純度│驗前淨重│驗後淨重│檢驗前總純質│││量(含包裝袋││(公克)│(公克)│淨重(公克)│││)│││││├──┼──────┼────┼────┼────┼──────┤│1│甲基安非他命│86.44%│35.174│35.143│30.404│││1包│││││├──┼──────┼────┼────┼────┼──────┤│2│甲基安非他命│87.23%│10.414│10.393│9.084│││1包│││││├──┼──────┼────┼────┼────┼──────┤│3│甲基安非他命│88.11%│4.063│4.040│3.580│││1包│││││├──┼──────┼────┼────┼────┼──────┤│4│甲基安非他命│83.61%│2.351│2.332│1.966│││1包│││││├──┼──────┼────┼────┼────┼──────┤│5│甲基安非他命│84.38%│5.164│5.139│4.357│││1包│││││├──┼──────┼────┼────┼────┼──────┤│6│甲基安非他命│87.85%│3.395│3.371│2.983│││1包│││││├──┼──────┼────┼────┼────┼──────┤│7│甲基安非他命│94.21%│2.738│2.716│2.579│││1包│││││├──┼──────┼────┼────┼────┼──────┤│8│甲基安非他命│96.33%│2.086│2.064│2.009│││1包│││││├──┼──────┼────┼────┼────┼──────┤│9│甲基安非他命│92.30%│2.335│2.311│2.155│││1包│││││├──┼──────┼────┼────┼────┼──────┤│10│甲基安非他命│83.40%│1.250│1.232│1.043│││1包│││││├──┼──────┼────┼────┼────┼──────┤│11│甲基安非他命│89.09%│3.405│3.380│3.034│││1包│││││├──┼──────┼────┼────┼────┼──────┤│12│甲基安非他命│61.99%│2.262│2.245│1.402│││1包│││││├──┼──────┼────┼────┼────┼──────┤│13│甲基安非他命│86.64%│2.857│2.842│2.475│││1包│││││├──┼──────┼────┼────┼────┼──────┤│14│甲基安非他命│77.89%│1.523│1.499│1.186│││1包│││││├──┼──────┼────┼────┼────┼──────┤│15│甲基安非他命│88.12%│1.006│0.997│0.886│││1包│││││├──┼──────┼────┼────┼────┼──────┤│16│甲基安非他命│93.32%│2.882│2.862│2.689│││1包│││││├──┴──────┴────┴────┼────┼──────┤│總計│82.566│71.832│└───────────────────┴────┴──────┘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玻璃球吸食器1組│├──┼──────────────────────┤│2│無線分享器1個│├──┼──────────────────────┤│3│電子磅秤1個│├──┼──────────────────────┤│4│夾鍊袋1批│├──┼──────────────────────┤│5│分裝勺1組│├──┼──────────────────────┤│6│一粒眠90顆(經抽驗1顆,驗前淨重17.280公克,│││驗後淨重17.08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 芬納西泮成 │││分,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純質淨重,│││見雄檢109年度偵字第21367號卷第101頁)│└──┴──────────────────────┘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驗後淨重│││(含包裝袋)│(公克)│├──┼───────┼─────┤│1│大麻煙草2包│0.67│││檢出第二級大麻││││成分││└──┴───────┴─────┘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含包裝袋)│(公克)│(公克)│├──┼──────────┼─────┼─────┤│1│甲基安非他命1包│17.826│17.813│├──┼──────────┼─────┼─────┤│2│甲基安非他命1包│0.217│0.205│└──┴──────────┴─────┴─────┘附表五┌──┬────────┐│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電子磅秤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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