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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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684號聲請人高雄縣私立信展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寶秀 相對人 黃瓊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六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006之本票,其到期日載為民國100年2月30日,惟該月份實際未有該日,依當事人真意,應係以該月之末日為到期日,並自該日起算利息,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68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9年4月28日│3,000元│99年9月30日│99年9月30日│373044│├──┼──────┼────────┼──────┼──────┼────┤│002│99年4月28日│3,000元│99年10月30日│99年10月30日│373045│├──┼──────┼────────┼──────┼──────┼────┤│003│99年4月28日│3,000元│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373046│├──┼──────┼────────┼──────┼──────┼────┤│004│99年4月28日│3,000元│99年12月30日│99年12月30日│373047│├──┼──────┼────────┼──────┼──────┼────┤│005│99年4月28日│3,000元│100年1月30日│100年1月30日│373048│├──┼──────┼────────┼──────┼──────┼────┤│006│99年4月28日│2,833元│100年2月28日│100年2月28日│37304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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