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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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74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對人 陳木 賢相對人 陳木安 相對人 陳木成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清炮 於民國86年10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6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16年
9月3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94年5月13日因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陳清炮於民國88年10月8日向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6,000,000元,約定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本件債權已於95年12月14日由案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詎借款人自民國90年9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共4件、借據影本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7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高雄市│大樹區│小坪頂│968│林│6334│全部│ 陳木賢 、陳木││1││││││││安、陳木成持││││││││││分各1/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