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7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作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永盛 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作盛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林作盛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8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3、6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林作盛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8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3罪,曾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9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8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6至8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至5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0月)。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其中6罪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1罪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之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8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 官史華齡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0│101年9月│本院102年│102年3月27│本院102年│102年3月27│高雄地檢│││一級毒│月│20日│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102年度執│││品│││348號││348號││字第5300號│├─┼───┼─────┼────┼─────┼─────┼─────┼─────┤(102年度執││2│施用第│有期徒刑6│101年9月│本院102年│102年3月27│本院102年│102年3月27│緝字第1974│││二級毒│月,如易科│20日│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號)│││品│罰金,以新││348號││348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施用第│有期徒刑10│101年10│本院102年│102年7月18│本院102年│102年7月18│高雄地檢10│││一級毒│月│月25日│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2年度執字│││品│││1457號││1457號││第10655號│├─┼───┼─────┼────┼─────┼─────┼─────┼─────┼─────┤│4│施用第│有期徒刑6│101年10│本院102年│102年7月18│本院102年│102年7月18│高雄地檢│││二級毒│月,如易科│月23日-│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102年度執│││品│罰金,以新│101年10│1457號││1457號││字第10656││││臺幣壹仟元│月24日│││││號││││折算壹日│││││││├─┼───┼─────┼────┼─────┼─────┼─────┼─────┼─────┤│5│幫助施│有期徒刑4│101年8月│本院102年│104年1月15│本院102年│104年2月17│高雄地檢│││用第二│月,如易科│10日│度訴字第│日│度訴字第│日│104年度執│││級毒品│罰金,以新││831號││831號││字第4032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轉讓第│有期徒刑9│101年11│本院103年│104年2月11│本院103年│104年3月10│高雄地檢│││一級毒│月│月8日│度訴字第│日│度訴字第│日│104年度執│││品│││790號││790號││字第5232號│├─┼───┼─────┼────┼─────┼─────┼─────┼─────┤(編號6-8已││7│施用第│有期徒刑11│101年11│本院103年│104年2月11│本院103年│104年3月10│定應執行刑│││一級毒│月│月14日│度訴字第│日│度訴字第│日│1年10月)│││品│││790號││790號│││├─┼───┼─────┼────┼─────┼─────┼─────┼─────┤││8│施用第│有期徒刑7│101年11│本院103年│104年2月11│本院103年│104年3月10││││二級毒│月│月9日-│度訴字第│日│度訴字第│日││││品││101年11│790號││790號│││││││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