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美麗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4日前某日,將其開立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居處附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自稱「楊小姐」及「小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4日下午4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 周美珠 ,佯稱為其同學要借錢,致周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在桃園市○○區○○○路○號之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蔡美麗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周美珠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美麗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
451條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0287號偵查起訴,並於105年10月4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
28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05年10月4日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5年10月11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11日彰檢玉成105偵4199字第4331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則本案顯係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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