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敦南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美綉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
相 對 人 吉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洋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林欣慧 律師
       白子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
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北簡字第10403號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判決確
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業經
本院調卷查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
定如主文所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表: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本件聲請人起訴雖繳納裁│
│││判費4,080元,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
│││訟標的金額為58萬3,800│
│││元,應繳納裁判費6,390│
│││元;後聲請人又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
│││的金額為57萬7,500元,│
│││僅應繳納裁判費6,28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聲│
│││請人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
│││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
│││行負擔。│
├──────┼───────┼───────────┤
臺北市土木技│5,000元│聲請人繳納。│
│師公會初勘費│││
│用│││
├──────┼───────┼───────────┤
│臺北市建築師│5,000元│聲請人繳納。│
│公會初勘費用│││
├──────┼───────┼───────────┤
│臺北市建築師│14萬5,000元│聲請人繳納。│
│公會鑑定費用│││
├──────┼───────┼───────────┤
│證人旅費│1,060元│相對人繳納。│
├──────┼───────┼───────────┤
│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相對人繳納。│
├──────┼───────┼───────────┤
│合計│17萬1,760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