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蔡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四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陸
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