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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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洪凉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
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壹拾參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
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及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92年10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
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公司),嗣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
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使用(帳號:
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中華商銀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嗣翊豐公司將債權
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又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2件,及
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