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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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6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吳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
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
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斯時被告之住所
地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被告於106年11月8
日遷入該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件附卷可考(南小字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之規定,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管轄。
(二)原告提出之借款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參點固約定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為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被告為自然人,兩造所簽立之前開約定條
款為原告提供預定用於向其申請借款服務者所用之定型化
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合意管轄條款,自不適用民事
訴訟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是本件定管轄之依據,仍應
回歸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定之
。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特別審判籍可由本庭管轄,應認
本庭並無管轄本件之特別審判籍。
(三)依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起訴,顯係違誤
,揆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