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槿具保人羅振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振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昱槿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由具保人羅振燁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此有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第二聯各乙份在卷可參。茲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9時50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庭,後本院命具保人應於111年12月20日11時10分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到庭,復未有何督促被告到案或陳報所在之情,且本院命警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18日之刑事報到單暨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111年12月20日之刑事報到單暨該日之調查程序筆錄各1份、應受送達人為被告之11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共2份、應受送達人為具保人之111年12月20日調查程序傳票送達證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竹市警刑字第1110043079號函暨函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佐以被告現無因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紀錄,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份為憑。綜上,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又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後,被告方經緝獲或到庭,具保人及被告並無請求發還已沒入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韋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