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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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42號聲請人 徐榮聰 相對人 陳榮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竹北簡聲字第9號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750,00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復經聲請人上訴後,又經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再次上訴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訴訟已告終結。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9年度竹北簡聲字第9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含109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76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卷)、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卷(含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111年台簡上字第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5日以催告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催告函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等情,有前開催告函、催告函掛號信回執聯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11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57158號函附卷足憑。而相對人於收受前開催告函後迄未就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2月29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765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