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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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3號原告 坎朵傑恩 Jeff.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被告 王玉花 訴訟代理人巫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為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㈠原告坎朵傑恩(JeffreyNormanKendal)係澳大利亞國人(
護照號碼M0000000),現居於臺灣,於澳大利亞亦有住所,現任職於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師乙職。被告王玉花則為我國籍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8日結婚。
本件之原告為澳大利亞國人,被告為我國籍之人,為涉外民事案件,故應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
㈡涉外民事法律案件關於管轄並無明文規定,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30條之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適用法理。」類推民事訴訟法,由當事人雙方所在地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條文第14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查本件原告為澳大利亞國人,被告則為我國籍之人,故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法律適用,自得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㈢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
融洽,後於96年間因被告在毫無證據基礎之情況下誣指原告在外另結新歡,雖經原告否認,被告仍要求原告搬離兩人同居之公寓。嗣原告為長榮航空公司之外籍機師,於長榮航空公司總部備有供員工使用之宿舍,原告在不願與被告爭吵且尚有宿舍可供其居住之情況下,遂同意被告使其搬離之要求。詎料被告要求原告交付公寓鑰匙後,竟將全部門鎖更換。原告事後曾試圖返回兩人同居之公寓卻無法進入,且撥打之電話皆遭被告拒接掛斷,原告無奈而與被告斷絕聯絡,除97年5月間因出庭之必須外,不曾與被告有過任何言語、身體上之接觸,兩人已無法經營共同永久生活,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
㈣次查原告與被告已長期感情不睦,且被告去年曾在明知並非
事實之情況下,指稱原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支給其為購買遊艇而向澳洲之銀行所為之貸款及遊艇每月之停泊、保養、維修費用而多次向被告借款以支付該貸款及各種費用,並對原告提起償還借款之訴訟。然而:
⒈原告於婚前即於長榮航空公司擔任機師工作至今,已近十年
,工作穩定,收入豐厚。此外,原告為長榮航空公司之外籍機師,長榮航空公司除配有員工宿舍外,出國之食宿亦由公司付費,花銷甚微,絕無被告所稱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
⒉原告確有於澳洲為購買遊艇而向澳洲之銀行貸款,然原告於
婚前即已按時給付船舶之貸款、停泊、保養等各項費用,並沒有向被告借款以支付上開費用之情事。
⒊被告甚至取走原告之手提電腦,利用其中原告已儲存之網路
通訊軟體帳號密碼登入原告之帳號,偽造文書做出非真實之網路對話紀錄,用以證明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該對話紀錄並已經專業鑑定人確認無法證明其為真實,此由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98年8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證。
⒋此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經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判決原告(即本案之被告)之訴駁回。
⒌綜上,被告不念夫妻感情,在明知非真實之情況下仍對原告
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足見被告對原告恩愛已絕,且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
㈤末查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原告於94年7月8日以依親妻子即被
告之方式辦理並取得居留證。上開訴訟期間原告之居留證即將到期,遂請求被告助其辦理更新居留證事宜,被告卻以「若不清償上開訴訟標的,便不助原告辦理更新其居留證。」之言答覆原告。而在原告拒絕該清償之要求後,被告亦拒絕助其辦理更新居留證,原告遂因居留證期滿而不得不離境,其後由原告工作之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11日以應聘方式,幫助原告辦理並取得居留證,原告方得繼續於臺灣工作。由上觀之,被告在明知原告可能因居留證過期而必須離境之情況下,仍不願配合助其辦理更新居留證,顯然已不顧與原告之夫妻情感,亦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姻顯然難以維持。
㈥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上,兩造當事人間之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勢無可挽,按查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本件事由之發生乃基於被告一方所致,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故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有理由,請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爰陳述如下:㈠被告並無要求原告搬離兩造同居之處所及更換門鎖致原告無法返回住處之情事:
⒈原告主張「被告在毫無證據基礎之下誣指原告在外另結新歡
,雖經原告否認,被告仍要求原告搬離兩造同居之公寓,嗣後並將上開公寓之門鎖更換致原告無法返回住處,又原告撥打電話均遭被告拒接,自97年5月間因出庭之必須外,不曾與被告有過任何言語、身體上之接觸,兩人已無法經營共同永久生活,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等語。
⒉惟經查;原告上開指訴與事實不符,茲將理由臚列如次:
⑴兩造於94年3月18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兩造共
同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3樓住處,而原告係澳大利亞國籍人士,在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長職務,工作長時間在國外,若有休假均會返家與被告團聚,詎至97年
5月以後,原告不知為何因素,即使未擔任飛勤任務在台灣期間亦不返家,被告多次追問原告亦不說明原因,堅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本案係原告自行不願返家而並非被告不同意原告回家居住,原告起訴所載並非事實。
⑵又被告並無將上開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3樓住處門鎖更
換導致原告無法返家之事實,另係原告拒絕與被告聯絡,且即使未擔任飛勤任務在台灣亦不與被告聯絡,上開事實係肇因於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干係。
㈡原告於婚姻期間內因在澳洲購買遊艇,所需之銀行貸款及遊
艇每月之停泊、保養維修費用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666,646元,因原告並未清償上開借款,且原告避不見面,被告因有貸款利息之壓力,且為一弱質女子無法獨立支撐家計,在百般無奈下始提出上開返還借款訴訟:
⒈依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所示
,原告就有收受被告匯款9,666,646元之事實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並非借款,並主張兩造97年3月12日之SKYPE對話內容「我想要出售遊艇(Southpaw)而且已交由經紀人處理,我不確定他認為遊艇何時可能出售,但是我非常想要還清妳為我付給銀行遊艇的貸款」係屬偽造,但該案已業經被告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目前由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39號(明股)繫屬審理中。
⒉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敗訴之主因係屬無法證明上
開97年3月12日SKYPE對話之真正(即原告有向被告借貸9,666,646元金錢之合意),惟上開對話之SKYPE仍儲存在原告之筆記型電腦內,台灣高等法院已命原告於99年1月20日庭期提出上開筆記型電腦之密碼供法院開啟電腦,以查核97年3月12日兩造SKYPE對話內容是否遭修改,若當日勘驗結果上開SKYPE對話內容係屬原始檔,則可證明被告並無偽造SKYPE對話內容之情形,準此,原告以上開事實主張離婚亦屬無理由。
㈢被告並無以若不清償上開9,666,646元即拒絕原告辦理更新居留證事宜:
⒈原告主張「94年7月8日以依親之名義在台取得居留證,而於
上開民事訴訟期間居留證到期,請求被告協助更新居留證,而被告卻以若不返還借款,便不協助取得居留證」,而認被告顯然已不顧夫妻情誼,亦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云云等語。⒉惟經查;業如前述,係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而並非被告拒絕
原告返回住處,倘若原告有此需求被告當無拒絕之理,又被告珍惜與原告之感情,若真因原告無法取得依親居留而須遣返出境,則原告將喪失長榮航空機師之工作,對於被告而言並無任何益處,原告更將因無法入境台灣進而返家與被告同居,又原告將喪失長榮航空機師工作,更將亦無法得返還被告上開之借款,綜上,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㈣因本案並無存有應由被告單方面負責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顯無理由:
⒈查,原告係以「被告有要求原告搬離兩造同居之處所及更換
門鎖致原告無法返回住處,及被告對原告提出不實之清償借款民事訴訟,且被告以若不清償9,666,646元借款即拒絕原告辦理更新居留證等事宜,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應由被告一方負責」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云云。
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必須此項事由,應由該方負責者,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妻或夫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裁判要旨載有明文。準此,須夫妻之一方就該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負責時,他方始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⒊次查,被告並無要求原告搬離兩造同居之處所及更換門鎖致
原告無法返回住處;原告於婚姻期間內因在澳洲購買遊艇,所需之銀行貸款及遊艇每月之停泊、保養維修費用向被告借款9,666,646元,因原告並未清償上開借款,且原告避不見面,被告因有貸款利息之壓力,且為一弱質女子無法獨立支撐家計,在百般無奈下始提出上開返還借款訴訟;被告並無以若不清償上開9,666,646元即拒絕原告辦理更新居留證等事宜,業如前述,且自97年5月起,原告不知為何因素即使未擔任飛勤任務在台灣期間亦不返家,被告多次追問原告亦不說明原因,堅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本案係原告自行不願返家而並非被告不同意原告回家居住,是以,可認本案並無存有應由被告單方面負責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陳,懇請鈞院判決如答辯之聲明,實感法便。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
㈡兩造目前未同居。
㈢原告自96年12月起更改原薪資銀行帳戶轉帳密碼,且未將薪資匯入被告帳戶。
㈣原告與被告分居六個月後,即與女友同居。
㈤被告因與原告有債務糾紛,故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兩造自97年1月起未同居,被告主張兩造自97年5月起未同居。
㈡原告未與被告同居,係原告不願意回家,或者係被告不讓原
告回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妻為我國人民,原告即夫為澳大利亞國人民,而本件涉外事件應定性為離婚法律關係,職此,依關於離婚原因之準據法決定,因本件被告為我國人民,故應依我國民事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兩造於94年3月18日結婚,迄今仍具有婚姻關係,經本院依
職權查閱被告全戶戶籍資料,相核無誤,此有該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所爭執者,係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兩造之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若有,其歸責情形如何,就此,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而且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應由被告負責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無非係以上揭情事為據。惟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情事,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據此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兩造雖自97年間即未共同生活,即或認此事由已造成兩造間婚姻之破綻,惟依諸上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所揭櫫之意旨,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就兩造間婚姻出現破綻係由被告之故所造成,或被告對於造成此事實之可歸責性較大,或兩造之有責性係屬相當。且兩造間之所以造成此分離之情狀,係因原告逕行離去兩造之住所?或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始離去?兩造間對此有所爭執,惟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係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者。再被告指稱原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支給其為購買遊艇而向澳洲之銀行所為之貸款及遊艇每月之停泊、保養、維修費用而多次向被告借款以支付該貸款及各種費用,並對原告提起償還借款之訴訟,查亦係兩造在婚姻關係不佳期間各自為保有金錢而起起爭執,係為保障各自法律上合法之權利,固可認係夫妻恩愛已絕,惟此應由債權人之被告負此責任?依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說明自明,毋庸贅述。又原告指稱被告在明知原告可能因居留證過期而必須離境之情況下,仍不願配合助其辦理更新居留證,顯然已不顧與原告之夫妻情感,亦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姻顯然難以維持部份,此為被告所否認已如上述,此部份原告就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遽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許其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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