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О五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點陸公克)、殘餘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十三鄰崁頭厝十七號內,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點六公克)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因認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嗣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右揭事實除有聲請人檢送之八十九年戒偵字第五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外;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警訊筆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七號偵查卷宗附卷可稽,為違禁物。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為必要,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揍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二號及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著有解釋可參。從而聲請人認扣案吸食器二組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一節,應有誤會。惟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因內含微量安非他命殘渣,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予析離,從而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又因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已與殘餘之微量安非他命附合無從析離,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十‧六公克及殘餘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要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