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零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柒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原告利率於被告遲延繳納時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被告應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攤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依次清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帳卡、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為證。
乙、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帳卡、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叁拾柒萬零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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