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O號)專科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應予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以公警國二刑字第OO八二六號函送之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O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中於同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路公路八十一公里北向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內所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公克,屬違禁物亟待處理,爰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對於違禁物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一公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認為屬實,認應將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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