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昭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78號、第8529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9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昭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更正:
1.第5至6行應更正為:「在桃園市中壢區統一超商錦新門市」。
2. 林庭 巧遭詐騙金額應更正為:29985元、28985元及29985元。
㈡證據補充:
1.被告葉昭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數罪名,應僅能就所為幫助行為單一評價,以免有重複評價之失,是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㈠研討結果同旨可參)。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輕易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害之人非僅1人,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楊凱茵 、 姜劭穎 、 王文一 及 林庭巧 成立和解及調解,有和解書、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2、1283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調解委員調解單可參,另告訴人 趙俊騰 表示不求償,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他人法益受損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本次偵、審迄今,未另涉其他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雖然觸犯刑罰法律,但事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楊凱茵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據上,足徵被告犯後坦然面對所為,並積極彌補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