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靜達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9日凌晨0時25分許,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砲」之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靜達至桃園市○○區○○路2段361巷60弄口之停車場後,林靜達即持其事先準備好之鐵樂士白色噴漆(未扣案),對該停放該停車場內 許凱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左右兩側車身、 藍美涵 (原名: 藍繡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車頂、左右兩側車身、 劉嘉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水箱、前保險桿、 劉振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水箱罩、 劉仁瑋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噴漆,致上開車輛之車漆美觀功能減損而不堪使用,生損害於許凱詮、藍美涵、劉嘉雲、劉仁瑋及劉振聲。
二、案經許凱詮、藍美涵、劉嘉雲、劉仁瑋、劉振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靜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嘉雲、許凱詮、藍美涵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仁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林乘志徐辛政張智鈞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收據、車輛保修單、免用發票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率爾持上開物品毀損他人車輛之外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犯罪之情節、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被告用以毀損之鐵樂士白色噴漆,固係被告持以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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