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上訴人 蔡辛酉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勲 律師上訴人 何堯政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辛酉、何堯政確有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蔡辛酉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何堯政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已分別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蔡辛酉部分:(1)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廠商 劉嘉炎 、 周玲梅 部分,係論處其等犯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此部分並已判決確定。該判決並未認定劉嘉炎、周玲梅與上訴人等及 白燿春 、 張素丹 、 孫瑞桃 等人(業經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認上訴人等與白燿春、張素丹、孫瑞桃、劉嘉炎、周玲梅等人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顯與上開第一審確定判決矛盾,原判決就其何以為此不同之認定,及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劉嘉炎、周玲梅、 蕭位翰 、 莊文烈 、 陳唐淑祐 (後三人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如何能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上訴人等成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未說明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引據之廠商劉嘉炎、周玲梅、蕭位翰、莊文烈、陳唐淑祐暨與各該廠商相關之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一)至(五)所示小額採購案係由各該廠商提供估價單並施作,尚無從證明蔡辛酉與各該廠商間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概括犯意聯絡,而蔡辛酉並非第一線採購人員,亦非承辦人,對各該廠商間如何借牌比價,自均無從知悉,更無各別指示白燿春、張素丹製作不實比價紀錄,或要求、指定由特定廠商承包各該採購案之情形。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亦有違法。(2)附表一所示申請單或請購(修)單係各該承辦人所簽擬,經層轉各該單位後,始由蔡辛酉批示判行,並非蔡辛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其到任後,均承襲以往辦理小額採購之程序,就上開申請單或請購(修)單上之不實比價登載,顯無犯意聯絡或犯罪行為。原審認定蔡辛酉就本件犯行有直接犯意,並與上開各廠商有概括犯意聯絡,實未說明其得心證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3)原審就蔡辛酉與上開各廠商間之關係及如何取得估價單之事實,並未調查及說明。且證人劉嘉炎、周玲梅、蕭位翰、莊文烈、陳唐淑祐等人均證稱 渠等 估價單與報價單大部分係拿給何堯政,何堯政不在則拿給總務張素丹,蔡辛酉沒有收過等情,足見何堯政所稱:採購案均係蔡辛酉先找好承包廠商,各廠商之估價單均係由蔡辛酉親自處理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原審引為認定蔡辛酉有罪之證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二)何堯政部分:(1)何堯政僅負責提出請購申請,並未辦理採購業務,採購業務係由總務人員辦理。總務人員若認為其提出之需求得以其他方式解決,亦得不予辦理,並非上訴人等即可決定如何辦理。原判決認定本件各採購案係由何堯政決定,並由主管要求其他人配合,顯與事實不符。且本案並無任何人脅迫要求總務人員不得在採購單上簽註意見,總務人員並非僅負責蓋章。本件證人白燿春、張素丹、孫瑞桃等人所為證詞,不僅多所不同,且與公務機關之採購流程多有牴觸,渠等並與何堯政有利害衝突,原審逕採為何堯政不利之認定,要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2)本件各採購案均係採購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案,依相關法令規定,原無須要求廠商提出估價單以為比價,故承辦採購之人員縱有依廠商所提供之不實估價單,於其所掌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實質上亦無足生損害之虞。原判決就本件何堯政所為如何有足生損害之虞,並未予以論述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3)附表一(一)編號10、13及(四)編號7、8等四件小額採購工程之申請人均為總務張素丹,而與何堯政無關,原判決仍認此部分亦屬其犯行,自與經驗法則有違。(4)證人劉嘉炎、陳唐淑祐所為證述,並未言及上訴人或其他採購承辦人員要求其等提供不實估價單,作為比價依據,乃原判決竟以其等之證述,認定上訴人等要求劉嘉炎、陳唐淑祐就附表一(一)、(五)之採購工程提供不實估價單二份,作為比價之用,其此部分認定事實即有不依證據之違法。(5)採購作業係總務人員之職務,而非何堯政執掌之職務,其於採購過程或對總務工作有所幫助,亦屬業務推動之互助行為,其既與彼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比價紀錄之犯行。(6)原判決認為何堯政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以其公務員身分作為量刑之因素,違反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等語。
三、惟查:
(一)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蔡辛酉自民國91年3月20日至94年7月31日止擔任經濟部工業局大里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心)主任,負責綜理、督導該服務中心各項業務;何堯政係該服務中心技術員,負責辦理公共設施管理維護暨擔任小額採購案件之承辦請購需求人;證人白燿春、張素丹先後擔任該服務中心之總務,負責該服務中心小額採購案件之採購承辦人;證人孫瑞桃亦係該服務中心主辦會計業務之人員,負責彙整年度經費、預算概算決算、製作經費收支月報表等工作等情,均為上訴人等所不否認,亦據證人張素丹、白燿春、孫瑞桃等人證述在卷,渠等5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參酌何堯政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部分陳述,證人白燿春、張素丹、孫瑞桃等人於偵查或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劉嘉炎(原判決第45頁倒數第12列誤載為 劉嘉堯 )、周玲梅、蕭位翰、莊文烈、陳唐淑祐、 邱明志 、 蔡鴻洲 、 李志敏 、 謝春美 、 林全德 、 吳瑞昌 、 陳宏儒 、蔡玉容、 賴松元 、 王誌清 等人於調查或偵、審中之證述,並有上開服務中心92、93年支出憑單共三冊(內含相關支出憑單〈代支出傳票〉、財務支付申請單、購置修繕申請單、工程財物勞務請購〈修〉單、估價單、簽呈等資料)暨其餘相關卷證資料可資佐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判斷、取捨,憑以認定上訴人等與白燿春、張素丹、孫瑞桃及無公務員身分之劉嘉炎、周玲梅、蕭位翰、莊文烈及陳唐淑祐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辛酉指示何堯政負責辦理92年度及93年度上開服務中心之採購金額未逾10萬元如附表一(一)編號1至7、9至
14、(二)編號1至3、(三)編號1、3至6、(四)編號1至
3、5至8、10、(五)編號1、3至5、7至9等小額採購案件;並由渠等逕洽劉嘉炎、周玲梅、蕭位翰、莊文烈及陳唐淑祐分別承作上開工程,且由劉嘉炎、周玲梅、蕭位翰、莊文烈及陳唐淑祐等人提供何堯政不實之估價單2份,作為形式上比價作業之依據,何堯政再自行或交由總務張素丹逐一提出請購(修)單或購置修繕申請單,直接送交蔡辛酉核准後,將上開估價單及請購(修)單或購置修繕申請單交予總務白燿春或張素丹,白燿春、張素丹取得上開請購(修)單或購置修繕申請單及估價單後,連續將虛偽比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服務中心購置修繕申請單或工程財物勞務請購(修)單等公文書,且經會計人員孫瑞桃於各該施作廠商請款時,持以作成支出傳票,予以簽章同意付款,足生損害於服務中心公文書之正確性等情;復就蔡辛酉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估價單由總務接收、審核,總務得不予採用,另尋其他廠商估價,且經過總務、總務組長審核後才會送給蔡辛酉核批;本件採購作業係分工負責,蔡辛酉無法片面決定,訪價、比價乃總務白燿春、張素丹之職責,總務負責取得估價單作為比價之根據。上訴人等於採購過程中,或曾對總務有所幫助,然僅係為推動業務之互助行為,並未主導總務取得估價單之過程,或要求其為虛偽之登載,自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廠商借用他人公司之名義陪同參與比價,蔡辛酉亦不知悉,其擔任服務中心主任以來,關於10萬元以下小額採購案件,均承襲以往辦理小額採購之程序、方式,並無差異;蔡辛酉並非第一線之採購人員或承辦人員,無從知悉廠商間有何借牌比價之情事,亦無從指示或交由總務白燿春、張素丹製作不實詢價、比價紀錄云云。暨何堯政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採購案係由總務去跟廠商議價,何堯政作為承辦人僅負責提出施作工項與價格供總務參考;上訴人等並未主導估價單之取得過程,亦未要求總務人員虛偽登載文書;附表一(一)編號10、13及附表一(四)編號7、8所示4工程,其採購申請人均為張素丹,與何堯政無關,不應由何堯政負責云云,究如何之不足採信,分別於理由中,詳為指駁、說明。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要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二)本件第一審就劉嘉炎、周玲梅被訴部分,另於97年10月16日判處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確定,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一第164至173頁),惟原判決係就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為裁判,其就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共同正犯範圍之認定,暨其等所犯法條之論斷,本不受上開第一審判決之拘束,蔡辛酉上訴意旨以原審認事用法與上開第一審判決矛盾,且未為理由之說明,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本件相關之購置修繕申請單、工程財物勞務請購(修)單,形式上係申請人所填載,層轉申請單位主管、(採購)承辦人、(單位)主管核示,並會會計室後,送由上開服務中心主任蔡辛酉為最後批示,則就蔡辛酉為最後批示決定者而言,已難謂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雖非各該購置修繕申請單或工程財物勞務請購(修)單上關於比價不實記載之實際登載人,然既與實際登載之總務白燿春、張素丹等人有犯意聯絡,原判決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要無蔡辛酉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四)按政府採購法第23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此規定訂定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下稱採購招標辦法),其第5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月22日
(88)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公告金額:工程、財務及勞務採購為新台幣100萬元」、「中央機關小額採購:為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採購」等旨,所謂「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係指10萬元以下。則附表一所示各採購案之金額既均為10萬元以下,上訴人等辦理各該採購,逕洽特定廠商承包施作,而未為實質比價,即與政府採購法或上開採購招標辦法之規定無違。然依「經濟部工業局暨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採購作業程序書」(下稱作業程序書)第6.6.2項之規定,小額採購(依其第4.6項規定,指超過1萬元未達10萬元之採購)應檢附兩家以上估價單企畫書報陳管理機構主管核定後執行採購,上開服務中心既屬經濟部工業局所轄,其採購作業自仍應遵守上開作業程序書之規定。上訴人等就附表一所示各採購案與前揭所示之人共同在上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比價登載,就該服務中心關於小額採購之管理自難謂無足生損害之虞。何堯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該罪係以公務員身分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原判決於量刑之論述謂:「然被告蔡辛酉身為『大里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被告何堯政則為該服務中心之技術員,均為公務人員,原應戮力從公,為民服務,竟借工程發包機會連續將不實比價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誠屬可議」等語,僅係就該罪之可罰性內涵為一般性之敘述,並無因上訴人等之公務員身分而從重量刑之情形,其論述自無何堯政上訴意旨所指於論罪及量刑時就公務員身分重複評價之違法。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仍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漫為事實之爭辯,自均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合,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吳燦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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