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上訴人 詹庚辛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 王子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詹庚辛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追加起訴書係以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跳票,認定為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訊息成立,並以上訴人得知九十五年九月四日開立公司跳票,作為上訴人構成內線交易之事實依據。詎原判決竟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上訴人自己為躲避暴力討債而離開國內,開立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或監察人可以繼續經營而勢必歇業,作為本件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訊息成立。係就公訴人所未請求之事實予以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規定,併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二)本件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並無針對「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股票所涉內線交易之情形,予以處罰。原判決認定修正前已有處罰,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背法令。(三)依卷內扣押物資料,開立公司已獲得50%銀行同意,信託帳戶亦實際運作在案。原判決不察,以其未運作為由,作成不利上訴人之有罪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躲避暴力討債,而離開國內,又認其躲避暴力討債離開國內,開立公司勢必歇業,且就卷內所呈現開立公司於上訴人出國後仍正常辦理工程施作,及收付營運如常之證據,完全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五)原判決理由關於沒收之說明:將非上訴人名下之股票交易金額列入得沒收範圍,並以全部股票交易金額(扣除賠償金額)計算犯罪所得,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而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背法令。(六)原判決以「同開公司(即同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同)與開立公司往來各項交易評估說明」、「同開公司長期投資開立公司減損評估」、「致遠會計師同開公司九十五年第三季財務報告之會計師意見」,係基於同開公司所提出非基於以事實為前提之資料所為查核之說明,認定不足以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為由。然相同證據資料,原判決又據以認定同開公司對開立公司之轉投資減損及資金貸與損失,並非於一定期間內必然發生,故尚難以開立公司發生上述跳票情事,即謂重大消息業已明確成立等情,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七)原判決關於開立公司有無獲得債權銀行債權餘額50%以上支持,而啟動協商方案乙節,所持認定依據顯與卷內證據不相合適及相互矛盾,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八)原判決關於重大訊息成立之時點前後認定矛盾,其理由欄先謂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為躲避暴力討債而離開國內後,其確實得預見開立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及監察人可以繼續經營而勢必歇業。又以開立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發生退票事件之後,已無法自銀行團貸得可自主運用之資金而得以繼續正常營運。就重大訊息成立之時點,先稱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為躲避暴力討債而離開國內後;後稱開立公司係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退票時。就重大訊息內容及發生時點前後完全矛盾,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九)原判決以上訴人因躲避暴力討債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離開國內當時,即可預見開立公司將因無董事、監察人可執行職務而必將停業為由,認定上訴人已實際知悉本件重大消息云云。姑不論開立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並不會因上訴人出國導致歇業。縱令上訴人知悉其個人即將離開國內之事實,此亦與同開公司如何評估開立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是否足以清償其對同開公司之債務無關,而與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以「同開公司何時將全額認列其對開立公司之轉投資損失、壞帳損失」為重大消息互有不符,當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十)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知悉同開公司何時將對開立公司轉投資損失、壞帳損失評估為全額認列。均未予具體說明其認定理由,且與卷內事證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對同開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較一般經理人、財務主管知曉等語,逕行認定上訴人必然知悉同開公司將全額認列對開立公司轉投資、壞帳之損失,就上訴人究係由何人、何時、何地獲悉上開消息,均未敘明理由。況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自同開公司離職,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離開本國,又如何能自同開公司或自何管道知悉同開公司將認列全額損失,實為本案關鍵。自不得僅以上訴人瞭解開立公司財務業務狀況為由,即認定上訴人能夠獲悉同開公司對開立公司損失之評估結果等語。
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復說明:
(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為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再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是以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或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沉澱時間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且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蓋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股票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為客觀上之觀察,非僅機械性侷限於某特定、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之時點而已。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
(二)同開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十七時二十五分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公開訊息觀測站發布「認列轉投資開立工程(股)虧損情形」訊息,揭露「……。今因得知開立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且已完成辦理歇業情事,經重新評估後,本公司將於九十五年第四季再行認列投資損失二億七千四百九十五萬六千元,及資金貸與未收回款損失七千四百五十萬元,合計於九十五年度認列損失金額共計四億四千零九十五萬六千元,對本年度每股盈餘影響數為六點八元」等語。已明確表示係以「開立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且已完成辦理歇業情事」作為認列減損損失之標準。基此,本件有重大影響同開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所應評估者,當應就「開立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之事實,就期間相關事件之發展經過與結果,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客觀上整體之觀察,有否達於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程度。
(三)開立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發生退票事件之後,尚陸續發生多次鉅額之退票紀錄,並遭多家銀行拒絕往來,在拒絕往來銀行及跳票金額逐漸增加之情形下,開立公司已無法自銀行團貸得可自主運用之資金而得以繼續正常營運。且開立公司存有之現金流量亦無法維持正常營運所需,開立公司既無法獲得超過50%以上債權銀行之支持,且該公司現金流量亦無法維持正常營運所需,足見同開公司已無法向開立公司收回貸與資金。
(四)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曾遭包商協同暴力集團要脅解決開立公司之債務,其為躲避其事,於同年月十七日出境未歸。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為何你出國前及出國後開立公司應收帳款回收率差距這麼大?)工程公司是一個標準的服務業,客戶或主辦人對工程公司的信任是滿重要的一環,我出了這個事情之後,我不在國內,所以其他人在收應收帳款的效果是不如預期的。」據此可認上訴人對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國後,開立公司即無法如期收回應收帳款之情事,顯能輕易預見。又開立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改選時之董事原有七人,即上訴人、 唐啟賢唐達李龍興陳純敬 、同開公司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監察人原有三人,即 朱誠美德生 投資公司、 石世賢 。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董事李龍興辭任,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法人董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辭任,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董事唐達辭任,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董事陳純敬辭任,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董事唐啟賢辭任,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同開公司亦辭去開立公司之法人董事職務(董事變動已達七分之六,僅餘上訴人一人);而監察人石世賢、朱誠美、德生投資公司,亦先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十二月五日辭職。參以證人即開立公司工程業務處長 鄭慶章 於調查站證稱:八十五年間上訴人的姻親 朱俊英 入主開立公司擔任常務董事,開立公司即變成總經理制,即由上訴人決定所有營運決策,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唐啟賢辭去董事長,由上訴人兼任董事長,至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認定歇業為止,都是由上訴人掌控公司營運決策等語。足見在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為躲避暴力討債而出國(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始返國而緝獲到案),及唐啟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辭去開立公司董事後,開立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或監察人可以繼續經營公司(同開公司為開立公司之法人董事兼債權人,並無實際經營開立公司,且同開公司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辭去開立公司法人董事)。而開立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唐啟賢辭去董事長之後,既由上訴人兼任董事長並掌控公司之全部營運決策,故堪認開立公司於上訴人出國之後,應已無法繼續正常營運而處於歇業狀態,開立公司自不可能執行預定的債務清償協議計畫而獲得債權銀行團之支持,則同開公司之轉投資及貸與資金勢必完全無法收回,不得不全數認列此部分之減損損失。
(五)同開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在公開訊息觀測站所公告上開資訊,係依主管機關金管會規定所為之法定程序,並非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明確時點,否則依上訴人及辯護人所稱: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同開公司公告開立公司歇業,無法回收相關投資及貸與資金時點,始為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明確時點云云。豈非該重大消息成立明確時點,取決於同開公司之公告與否而異,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範維護證券交易資訊公平之目的,形同具文。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禁止內線交易行為,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
(七)同開公司股票於上開消息公布前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之收盤價為5.6元,該消息公布後連續五個營業日均以跌停作收,大幅下跌30%。同開公司九十五年度全年度營收合計2,133,099仟元,與開立公司相關所認列之損失為:減損損失288,956仟元、什項支出(壞帳損失)155,442仟元,而其中於九十五年度第四季再行認列減損損失274,956仟元、什項支出(壞帳損失)74,500仟元,分別占了九十五年全年度營收之12.89%、3.49%,合計占營收16.38%,對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及股票價格應有重要影響,足認該消息確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五款所規定之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
(八)同開公司係開立公司之主要股東及債權人,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迄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國時擔任開立公司董事長,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辭任同開公司董事長職務,由其妻弟朱俊英擔任董事長,然此係因為取得銀行團信任,實際上上訴人仍實際掌控同開公司。上訴人實際掌控開立公司、同開公司,對於該兩家公司財務、業務狀況自較一般經理人、財務主管知曉,自無法諉稱不知開立公司當時財務狀況,將會因其出國避債而無法繼續經營。復酌以同開公司是開立公司之主要股東及債權人,有關同開公司投資及貸與資金與開立公司之收益、資金回收、延長償還之經過,兩家公司在證交所公開訊息觀測站公開訊息歷程,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國避債,將導致開立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同開公司投資金額必將全額列入損失及貸與資金勢必無法回收,此等必然確定之事實,實質已有可能改變投資人對原股票投資價格之判斷,自可認定為「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明確成立之時點。
(九)開立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發生跳票金額達一億二千一百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僅可資為判斷之因素之一,並非本件重大消息明確成立之時點。開立公司雖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發生上開金額之跳票,然事後既已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即註銷退票,且依開立公司董事長唐啟賢、同開公司及其總經理 詹德仁 、財務主管 楊美慧 等人均認為開立公司當時在建工程仍在正常運轉,並無立即發生破產倒閉或無法繼續經營之情況,而據同開公司及會計師之實際評估結果,在開立公司已取得其主要債權銀行團給予本金延付利息降低之支持下,認開立公司於十一月份可取得50%以上銀行同意啟動清償計畫之可能性不小,同開公司收回債權之可能性仍大,而同開公司預先提列50%之呆帳準備金,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在此情形下,開立公司雖然發生上述跳票情事,然自上開客觀情形為整體之觀察,開立公司如能繼續營運並收回應收帳款以啟動償債計畫,或尋獲新投資者,同開公司對於開立公司之轉投資減損及資金貸與損失,並非於一定期間內必定全然發生,故尚難以開立公司發生上述跳票情事即謂重大消息業已明確成立。
(十)綜上所述,開立公司跳票後,雖曾註銷退票並與債權銀行團達成償債協商計畫,惟其財務狀況並未獲得明顯改善,且未按上揭債務清償協議計畫進行,而開立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於前揭時間陸續辭任,上訴人既為開立公司之實際經營決策之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棄公司於不顧而出國躲避,致使開立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或監察人得以繼續經營而勢必歇業。從而,自整個事件之全部發展過程以觀,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離開國內當時,應確實可以預見開立公司即將停業,且勢必造成同開公司轉投資及資金貸與之重大減損損失,故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即為本案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上訴人並於該日即已實際知悉該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等旨。
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二、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
本件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書,就上訴人違反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其犯罪事實欄載稱:開立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無法兌現業已開出金額一億二千一百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之票據,已面臨重大財務危機,將使同開公司產生轉投資之損失,亦使前開貸與開立公司款項產生壞帳之重大可能,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五款所列之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之重大消息。而同開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正式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認列轉投資開立工程(股)虧損情形」重大消息,揭露「今因得知開立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且已完成辦理歇業情事,經重新評估後,本公司將於九十五年第四季再行認列投資損失二億七千四百九十五萬六千元,及資金貸與未收回款損失七千四百五十萬元,合計於九十五年度認列損失金額共計四億四千零九十五萬六千元,對本年度每股盈餘影響數為六點八元」訊息。上訴人於實際獲悉上情後,竟於該重大消息發布前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賣出同開公司股票等情。就上訴人涉犯內線交易罪已表明其起訴範圍。
而原判決認定:開立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無法兌現所開出金額一億二千一百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之票據而跳票,資金缺口龐大,開立公司業已面臨重大財務危機,倘開立公司如無法繼續經營而停止營業,財務將急速惡化,勢必使同開公司必將對開立公司之轉投資損失、壞帳損失全數認列入帳,惟一旦認列將導致同開公司產生鉅額損失,對公司股價或投資人投資決定產生影響,故上開轉投資損失、壞帳損失金額之認列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之重大消息。然上訴人身為開立公司董事長,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上訴人自己為躲避暴力討債而離開國內,開立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或監察人可以繼續經營而勢必歇業。而同開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始正式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認列轉投資開立工程(股)虧損情形」重大消息,揭露「今因得知開立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且已完成辦理歇業情事,經重新評估後,本公司將於九十五年第四季再行認列投資損失二億七千四百九十五萬六千元,及資金貸與未收回款損失七千四百五十萬元,合計於九十五年度認列損失金額共計四億四千零九十五萬六千元,對本年度每股盈餘影響數為六點八元」訊息。上訴人於實際獲悉上情後,竟於出國後該重大消息發布前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指示不知情之配偶朱誠美,透過授權不知情之朱誠美助理 翁麗萍 ,使用皆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得公司)在台証綜合證券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向該證券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賣出同開公司股票共二千五百張,成交金額一千六百四十四萬二千零十元,藉此規避同開公司股票價格下跌所造成之損失,影響證券市場交易制度公平性及投資人之權益等情。其理由復說明:同開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十七時二十五分在證交所公開訊息觀測站發布「認列轉投資開立工程(股)虧損情形」訊息,揭露「……。今因得知開立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且已完成辦理歇業情事,經重新評估後,本公司將於九十五年第四季再行認列投資損失二億七千四百九十五萬六千元,及資金貸與未收回款損失七千四百五十萬元,合計於九十五年度認列損失金額共計四億四千零九十五萬六千元,對本年度每股盈餘影響數為六點八元」等情。已明確表示係以「開立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且已完成辦理歇業情事」作為認列減損損失之標準。基此,本件有重大影響同開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所應評估者,當應就「開立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之事實,就期間相關事件之發展經過與結果,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客觀上整體之觀察,有否達於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程度。而以上訴人對於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國避債,將導致開立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同開公司投資金額必將全額列入損失及貸與資金勢必無法回收,此等必然確定之事實,實質已有可能改變投資人對原股票投資價格之判斷,自可認定為「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明確成立之時點。是原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違反內線交易之規定,雖其範圍與追加起訴書不全然相同,而有減縮之情形(縮減部分,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旨),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未有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違法情形。且第一審判決已明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為躲避暴力討債而離開國內,開立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或監察人可以繼續經營而勢必歇業,為重大消息明確成立之時點。原審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亦據此為事實訊問並辯論,自無礙於上訴人之防禦權。
三、上訴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修正後之現行條文規定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具體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其中就「買入或賣出」修正為「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據此,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前之規定,並未明文規定買入或賣出股票應以被告自己名義為之,或股票應屬被告所有為必要。而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時,依行政院函送立法院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暨總說明,該修正係因「衡酌目前行為人交易模式多不以自己名義買賣,實務上認定亦包含以他人名義買賣之行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求周延及明確。」(立法院第七屆第一會期第十三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九七卷第七五期第一一一、一一二頁)顯見該條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之修正,並非增加「以他人名義買賣」為處罰範圍,而係將原本已包含於舊法規範範圍之「以他人名義買賣」行為予以明文化,使規定更「周延及明確」。從而,原判決以在修正前,行為人以他人名義為違法內線交易行為,解釋上亦應包括在限制範圍內,修正前非無處罰之規定等旨。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