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芝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芝賓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e7手機壹支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前犯多次包括竊盜在內之財產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極為不良、被告騎乘自己竊取之機車而犯本案之心思縝密、被告犯後先於警詢矢口否認竊車及本件犯行,迨至偵訊時始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e7手機1支,價值為6000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吳鑏珍 於警詢陳述在案,被告於偵訊則稱已將之丟棄,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沒收上開手機之財產上利益即6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遭被告一併竊取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因sim卡側重者並非其財產利益,而係通訊之價值,即使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亦無法達成剝奪被告享受犯罪之利益,況被害人吳鑏珍亦稱已向電信公司掛失,是上開sim卡亦已無從通訊,本院認無沒收上開門號
sim卡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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