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061號原告 蕭慶麟 被告 邱輝全
邱炳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輝全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6,5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第一項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乃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不併計裁判費。又第二項聲明請求拆除鐵皮屋棚架部分,與第一項聲明之請求返還土地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而有互相競合之關係,不另課徵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附表:
┌──────┬─────┬────────┬──────┐│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面積:129.67│本筆土地公告│││公告現值│平方公尺│現值│││10300元││1,335,601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200900元│├──────┼─────────────────────┤│土地建物合計│1,536,501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