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中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中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ONY)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㈤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竊盜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竟又一時興起貪念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金色手機
1支(廠牌:SONY),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 吳彥霖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