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 巫承蔚 即 巫辰 唯送達代收人 蕭人瑋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繆昕翰 律師被上訴人 林家慶 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
6月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6年度投簡字第34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8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載之債權,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已有爭執,上訴人主觀上之私法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其上訴,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83號受理在案,且裁定准予被上訴人之本票強制執行。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但係因積欠被上訴人賭債而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立,基於賭債非債,兩造間又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係因於105年7月27日前後在墾丁與被上訴人賭博,
積欠被上訴人310萬元賭債,嗣於同年12月間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一家牛排館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賭債。
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書狀先稱上訴人係分別於105年6月14日
、105年6月15日、105年7月5日、105年7月6日、10
5年7月11日、105年7月23日及105年7月28日等共7個時間點向其借款,然其於原審開庭時卻又自承其交付借款之時間點為105年6月15日、105年7月6日、105年7月11日及105年7月28日等共4次;又被上訴人稱其於大地球5樓交付上訴人借款一次,其他多於 凱悅 KTV地下停車場交付借款,此與原審證人之證詞並不相符;而交付借款之過程部分,被上訴人說法與原審證人證詞同樣大相涇庭,於交付借款之時間、地點及過程皆有疑問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款之事實並非屬實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兩造原為相熟之朋友,上訴人前因急需周轉之用,而分別於
105年6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105年6月15日借款50萬元、105年7月5日借款70萬元、105年7月6日借款10萬元、105年7月11日借款20萬元、105年7月23日借款50萬元、105年7月28日借款50萬元,合計共300萬元。
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未提供任何擔保,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約定以10萬元作為借款利息,故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310萬元。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為上訴人親手壓印,卻稱對系爭本票毫無印象而有偽造變造之可能,與實情不符。本件上訴人徒稱系爭本票有偽造變造之虞,且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卻未有任何舉證,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可採。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抗辯:
被上訴人確實有將借款交付予上訴人而為借貸之法律關係,詳細借款情形如下:
⒈由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以ATM自動提款機自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女友 劉采楨 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上訴人。
⒉由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以ATM自動提款機自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母親 林玉瑛 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並於大地球5樓交付上訴人共10
0萬元。⒊由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5日以ATM自動提款機自劉采楨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及自林玉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上訴人。
⒋由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6日以ATM自動提款機自其所有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於凱悅KTV地下停車場交付上訴人。
⒌由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以ATM自動提款機自林玉瑛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於凱悅KTV地下停車場交付上訴人。
⒍由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3日以ATM自動提款機自劉采楨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上訴人。
⒎由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以ATM自動提款機自林玉瑛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於墾丁交付上訴人。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發票日為105年7月28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WG000000
0,票面金額31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㈡上訴人於105年12月某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於106年8月11日持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83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且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憑(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83號卷第9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83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賭博而簽發,其毋庸負票據責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係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賭債所簽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如發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主張為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如發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自應由主張權利有障礙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蓋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消費借貸關係)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自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應為無效,故債權不存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權利障礙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乙情,業
據證人 柯雅雯 於107年3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伊看過系爭本票,當時是伊與上訴人去吃飯,一出餐廳遇到被上訴人與 郭建樺 討錢,伊習慣稱其為 郭頭 討錢,是在墾丁的時候賭博的賭債,郭建樺叫上訴人簽本票,否則無法向被上訴人交代,因為在墾丁的時候,郭建樺就是賭債的擔保人,因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墾丁賭博時,伊也在場,是105年
7月27日去的,共三天兩夜,成員有郭建樺、被上訴人及其女友,上訴人在民宿,參與賭博的人是男生,伊看不懂他們在玩什麼,只知道最後上訴人總共在賭桌賭輸被上訴人3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第123頁);證人即上訴人之父 巫聰益 亦於同日到場證述:有兩個人來過家裡,他們來的時候說要找上訴人,說有一筆賭債大概3百多萬元看要怎麼處理,伊說上訴人不在,很久沒有回來,伊是因為他們來我家伊才知道他有欠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第127頁);證人 陳冠錡 於107年10月17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認識上訴人四年多了,是朋友關係,對上訴人債務狀況也清楚,上訴人有跟伊講過,105年12月時伊與上訴人一起去台中公益路跟美村路上一間火牛餐廳吃飯,有看到被上訴人從車子拿出本票給上訴人簽,上訴人會去那間餐廳是伊跟 陳信宇 約出來的,是受綽號郭頭之人策劃的,先由郭頭載伊和陳信宇到臺中的超級巨星,然後伊再叫上訴人來載去餐廳,郭頭就先走,之後郭頭再出現在餐廳假裝巧遇,實際上是要讓上訴人簽本票,目的是要讓上訴人簽本票給被上訴人,因為郭頭是保人,他希望上訴人趕快清償給被上訴人,欠債的原因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去墾丁時有賭博,上訴人賭輸被上訴人
310萬元,賭什麼伊不清楚,伊等在吃完飯後出去才遇到郭頭,伊聽到郭頭跟上訴人說錢欠太久了,要他趕快還,郭頭跟被上訴人都有講到這個票就是去墾丁賭博輸的310萬元,但伊忘記當時上訴人怎麼回應了,當時氣氛蠻凝重的,上訴人當時不太想簽,後來可能感到壓力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從上開三位證人所述,對於上訴人欠被上訴人賭債共300多萬元之事實均互核相符,另證人柯雅雯,除親眼見聞上訴人在墾丁與被上訴人賭博而積欠被上訴人310萬元賭債外,對於何時去、去幾日及一同前往墾丁的成員都能明確證述,縱不知兩造間賭博之種類、規則,對於兩造間因於上開期間及地點有賭博一事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證人柯雅雯對於上訴人簽發本票之過程、在場人、債務金額及具體情節之描述亦核與證人陳冠錡描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自應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賭債而簽發票據等語,即屬可採。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提出上訴人與證人陳冠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載有證人陳冠錡傳遞訊息之「可是我出庭作證我不知道你跟家慶之間的問題,所以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說」,亦載有上訴人傳遞訊息之「我給你兩個選擇1,幫我當證人,外面的債我幫你處理掉,保證你安全。2,準備好你欠的錢,以後互不相欠。」、「我已經跟 守一 確認過,你會去打網咖,會回他電話,你有事我幫你到底,郭頭的事我也幫你,人情事故你不顧沒關係,你會怕他們不怕我也沒關係,我也會安排時間叫人去你家要錢,我給你一天時間回我電話,我一開始跟你說要或不要可以討論,你搞失蹤就不要怪我。」,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至第112頁),而質疑證人陳冠錡證言之可信度,惟證人陳冠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上訴人問伊敢不敢出庭作證,是在臺中某餐廳,在場人有被上訴人、伊、陳信宇、被上訴人的朋友及不知明律師,因為被上訴人有跟伊說那是他請的律師,伊沒有給他任何決定,因為伊知道是賭債,如果幫被上訴人講話,就沒辦法講出事實的真相,在原審時伊不想捲入這件事情,怕被上訴人會找伊麻煩,如果不出庭作證,上訴人不會找伊麻煩,頂多叫人家來伊家要錢而已,伊不怕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第102頁)。足認兩造均曾向證人陳冠錡表達希望其到庭作證之意,是證人曾陷於左右為難等情應堪採信,惟證人陳冠錡最終到庭證述,且最終選擇證述上開事實,認證人陳冠錡應不至於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作不實之證述,且縱其作證前曾受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干擾,但其證述與證人柯雅雯及巫聰益相較亦無矛盾之處,仍應屬可信,是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並非賭債,而為借款之所辯即無理由。
㈢至證人郭建樺於107年1月23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與
上訴人是高中同學,與被訴人從國小就認識,伊知道被上訴人有借錢給上訴人,上訴人在臺中某家餐廳外簽發系爭本票,伊有聽到上訴人說因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以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有2、3次是在大地球、還有在凱悅的停車場,時間大約都在11點以後,最後一次在墾丁,那次是伊與被上訴人及其女友一起去墾丁玩,被上訴人都是拿現金給上訴人,交錢時伊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76至第81頁),雖與被上訴人主張分別於6月15日在大地球5樓、7月6日在凱悅、7月11日在凱悅的地下停車場、7月28日在墾丁均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僅部分相符,且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豈有在無任何借款證明、匯款紀錄或相關擔保之情況下,即分別在2個月內將310萬元之金額借予上訴人,再於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後,要求上訴人簽發日期為105年7月28日之本票,且此部分亦與證人柯雅雯與陳冠錡證述不符業如前述,故證人郭建樺之證言是否堪以採信即有疑義,又系爭本票之簽發,被上訴人陳稱證人郭建樺也陪同在場,證人陳冠錡亦證稱郭建樺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賭債之保人,是證人郭建樺即有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其上開證言自無足採信。
㈣又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若執票人主張原因關係為賭博之抗辯,並盡其舉證之責,執票人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查本件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因清償賭債而簽發,而賭博行為係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清償賭債而簽發,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票據權利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朱慧真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表:
┌────┬───────┬─────┐│發票日│面額(新台幣)│票號│├────┼───────┼─────┤│105年│0000000元│WG000000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