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宋氏 青花 (TONGTHITHANHHOA)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
被   告  曾謙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原告於西元2013年即民國102年4月5日
依被告之要求,對於原告要在被告所有之雲林縣私立富益老
人養護中心工作,原告即需交給僱主即被告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原告依契約履行給付。被告並依上開要求之內容
書立「切結書」,其上除記載「原告要在被告所有之雲林縣
私立富益老人養護中心工作,原告即需交給僱主即被告30,
000元」並記載「這筆錢在合約結束之後就會還給我(如果
提前回國,是因為身體健康或工作問題,僱主會把錢還給我
)」,兩造並於上開切結書之越南語切結書上雙方簽名,然
原告於被告所有之雲林縣私立富益老人養護中心離職後,被
告並未依約返還原告30,000元保證金,原告為此爰依切結書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對被告請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切結書影本越語、中文翻
譯本及原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故堪信原告所
陳上情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9日(本件起訴
狀於106年12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
10日,即於106年12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原告既就被告同時以切結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為
選擇合併,請求擇一有理由而為審判,則本院既已認定原告
得基於切結書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則就原告對被
告之其他不當得利請求權即無須審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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