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浥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浥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刪除「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LINE通訊對話紀錄1份、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王浥婷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 黃慧珍 」之詐欺犯罪集團非少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少年人參與,依有利推定原則推定該集團成員均為非少年
人)指示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寄送其莿桐鄉農會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
杰」成年男子收受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對被
害人 董仁傑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
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仍有不確定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等之行為
,因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案時年紀尚輕,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出借自己之銀行帳戶,幫助他人以詐欺手段詐騙財物,貪圖
取得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價值觀念實為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考量被告查無不法
所得之證據及需扶養小孩,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節,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已賠
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害人並撤回告訴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係因一時年輕失慮
而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50,000元,顯有
悔改之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五、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不法所得,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詐欺所得之財物,業經被
告賠償被害人50,000元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
卷可稽,若對被告上開已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額(被告至此已
無犯罪所得可言)再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而認為無再
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61號
被告王浥婷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浥婷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匯款之
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
月25日15時18分,在雲林縣○○鄉○○路上之「7-11便利商
店」,將其以原名「 王薏婷 」向雲林縣莿桐鄉農會(下稱莿
桐鄉農會)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帳號活儲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號1樓,予
自稱線上博奕公司業者「黃慧珍」指定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成年男子「 蔣杰 」收受使用。而「蔣杰」或轉得人取得王浥
婷之莿桐鄉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31日14時許,撥
打電話予董仁傑,佯以親戚之名義詐稱急需告貸週轉云云,
致董仁傑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14時44分,
前往臺北市之龍口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王浥婷之莿
桐鄉農會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王浥婷即以
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因董仁傑發
現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仁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浥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董仁傑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後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所申辦莿桐鄉農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
史交易查詢清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收據、臺北市政府縣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
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僅屬幫助行為甚明。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郭文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廖于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