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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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83號原告祭祀公業 李順發 法定代理人 李德松 被告 周嘉生
蔡嘉林 孫 陳美雲 高素真 高財山 高振宗 高瑞昌 張順崇 李梅珠 謝秋苓 謝秋華 謝秋萍 謝秋鳳 立普勤 姚海 周禮蘭 曾 王秀卿 曾桓傑 曾顯欽 曾鵬旭 孫國紋 蕭有良 蕭富聲 吳邱木英 吳金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21項請求被告等應分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以原告主張之地上物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乘以各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結果(其中訴之聲明第7項至第11項、第14項、第19至21項請求,爰依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較高者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8,989,8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11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5,000元,應再補繳174,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編│占用人│占用地號│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訴訟標的價額││號││(高雄市仁武區)│(㎡)│(新臺幣)│(新臺幣)│├─┼────────┼──────────┼────┼───────┼───────┤│1│周嘉生│仁營段64地號│77.5│10,000元│775,000元│├─┼────────┼──────────┼────┼───────┼───────┤│2│高財山、高素真、│仁營段64地號│358.54│10,000元│3,585,400元│││高振宗、高瑞昌、│││││││蔡嘉林│││││├─┼────────┼──────────┼────┼───────┼───────┤│3│孫陳美雲│仁營段64地號│69.3│10,000元│693,000元│├─┼────────┼──────────┼────┼───────┼───────┤│4│ 高素貞 │仁營段64地號│45.69、│10,000元│2,769,500元│││││231.26│││├─┼────────┼──────────┼────┼───────┼───────┤│5│高財山│仁營段64地號│45.69│10,000元│456,900元│├─┼────────┼──────────┼────┼───────┼───────┤│6│高振宗、高瑞昌│仁營段64地號│231.26│10,000元│2,312,600元│├─┼────────┼──────────┼────┼───────┼───────┤│7│張順崇│仁營段5、7地號│31.47│7,493元│235,805元│├─┼────────┼──────────┼────┼───────┼───────┤│8│李梅珠│仁營段5、7地號│31.47│7,493元│235,805元│├─┼────────┼──────────┼────┼───────┼───────┤│9│張順崇、李梅珠│仁營段5、7地號│31.47│7,493元│235,805元│├─┼────────┼──────────┼────┼───────┼───────┤│10│謝秋苓│仁營段5、7地號│61.325│7,493元│459,508元│├─┼────────┼──────────┼────┼───────┼───────┤│11│謝秋苓、謝秋華、│仁營段5、7地號│61.325│7,493元│459,508元│││謝秋萍、謝秋鳳│││││├─┼────────┼──────────┼────┼───────┼───────┤│12│立普勤│仁營段7地號│89.3│7,325元│654,123元│├─┼────────┼──────────┼────┼───────┼───────┤│13│吳邱木英、吳金堆│仁營段7地號│103.9│7,325元│761,068元│├─┼────────┼──────────┼────┼───────┼───────┤│14│姚海│仁營段7、8地號│131.87、│7,325元│1,229,648元│││││36│││├─┼────────┼──────────┼────┼───────┼───────┤│15│周禮蘭│仁營段7地號│118.3│7,325元│866,548元│├─┼────────┼──────────┼────┼───────┼───────┤│16│ 曾王秀卿 │仁營段7地號│64.35│7,325元│471,364元│├─┼────────┼──────────┼────┼───────┼───────┤│17│曾桓傑、曾顯欽、│仁營段7地號│64.35│7,325元│471,364元│││曾鵬旭││││││││││││├─┼────────┼──────────┼────┼───────┼───────┤│18│孫國紋│仁營段7地號│49.9、│7,325元│734,698元│││││50.4│││├─┼────────┼──────────┼────┼───────┼───────┤│19│蕭有良│仁營段7、8地號│72│7,325元│527,400元│├─┼────────┼──────────┼────┼───────┼───────┤│20│蕭富聲│仁營段7、8地號│72│7,325元│527,400元│├─┼────────┼──────────┼────┼───────┼───────┤│21│蕭富聲、蕭有良│仁營段7、8地號│72│7,325元│527,400元│├─┴────────┴──────────┴────┴───────┼───────┤│合計│18,989,844元│├──────────────────────────────────┴───────┤│備註:││編號7至11部分,依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較高之仁營段5地號計算││編號14、19至21部分,依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較高之仁營段7地號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