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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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培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1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培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黃培軒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9月4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於行經該路段與站前南路14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 胡清雄 騎乘三輪腳踏車,遭黃培軒所駕駛之機車追撞,致胡清雄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治療後,於同年9月10日經醫師同意出院。嗣胡清雄於同年11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公園座椅處,因上開多處外傷性肋骨骨折(已長骨痂)、肋骨斷端刺破胸壁與肺臟,造成大量血胸,併化膿性肺炎與肺膿瘍而在該座椅旁紅磚道處翻滾,經時在現場附近之民眾 林美滿 報警處理,並緊急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醫院左營分院)救治,仍於同日13時59分許,因低血容性與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胡清雄之子 胡炳文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培軒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91、97、101頁),且據證人林美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6頁、偵卷第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
8張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6-40、43-44頁);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肇事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誤。再被害人胡清雄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於105年9月10日經醫師同意出院。嗣於同年11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公園座椅旁紅磚道處翻滾,經送醫急治後,仍於同日13時59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國軍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10月24日及105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醫院左營分院出院病歷摘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年
3月31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631085800號函及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國軍醫院左營分院106年7月10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02462號函及病歷紀錄單、國軍醫院左營分院106年6月20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02201號函及病歷摘要表、護理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7-8、21-22、105-109頁、偵卷第20-32、14-18頁)。而本件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送請法醫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害人左右邊多處肋骨骨折已長骨痂,周圍肋膜組織呈纖維化樣,但右邊第7肋骨骨折處為新近穿破胸腔內壁,而右下肺葉遭刺破處有化膿性肺炎併肺膿瘍(最大徑9公分),且顯微鏡觀察肺膿瘍處含有破裂之小碎骨。因此較支持多處肋骨骨折非此次倒地(按:105年11月20日)所致,且上次之骨折(按:105年9月4日)已有刺破右下肺葉,造成肺膿瘍,而右邊第7肋骨骨折未完全癒合,再度刺穿胸腔內壁及右下肺葉造成大量血胸。綜合研判,被害人因多處外傷性肋骨骨折,胸壁及右下肺葉遭肋骨斷端刺破,併化膿性肺炎與肺膿瘍,血胸,低血容性與敗血性休克死亡」,本件嗣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相驗結果認:「死者胡清雄因多處肋骨骨折(右邊第2-10肋骨後面及外側,左邊第2-8肋骨後面及外側,已長骨痂),胸壁及右下肺葉遭肋骨斷端刺破,併化膿性肺炎與肺膿瘍,血胸(1,500毫升),低血容性與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67140號函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份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45-50、97頁),顯見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105年9月4日之車禍舊傷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胡清雄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胡清雄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復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且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並予以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有本院106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47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6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一時疏失,致觸刑章,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於事後已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而賠償完畢,堪認被告對自身所為應已深切反省,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3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