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鈞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國鈞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齊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下稱齊泰公司)擔任司機,從事駕駛攪拌式自用大貨車載運混凝土之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4月20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快車道上,於行經該路段與自強街一段交岔路口時停等紅燈時,見美興街燈號轉為綠燈而欲右轉駛入自強街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大貨車於轉彎時內外輪差甚大,車身會產生較大之內側位移,應盡量採取大弧度轉彎並保持與旁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駕駛車輛與他車之併行間隔,亦未以大弧度轉彎即貿然右轉行進,適有 林宜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欲右轉駛入自強街一段由東往西行駛,亦未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劉國鈞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前車頭撞擊林宜順騎乘機車後車身,林宜順因此受有右胸壁變形、胸腹前側大面積擦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8時46分許因呼吸衰竭急救無效不治死亡。劉國鈞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交通分隊員警 王致凱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順之子 林卓材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國鈞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77
93、105、10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卓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6-8、32-34頁、偵卷第1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紀錄盤、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共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6年9月4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671374600號函所附調查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8、21-25頁、偵卷第19-24頁);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況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業,更應知悉該種大型車輛轉彎時內外輪差甚大,車身會產生較大之內側位移,應採取大弧度轉彎以保持與旁車併行間隔;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疏未注意其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林宜順機車之併行間隔,亦未以大弧度轉彎即貿然進行右轉而肇事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誤。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胸壁變形、胸腹前側大面積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被害人於旗山醫院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600023380號函所附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0、30、36、40-46頁、警卷第33-44頁、偵卷第11-12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再按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參照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為攪拌式自用大貨車司機,工作內容係開車載運混凝土,案發當時正要回公司載貨途中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被告係齊泰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攪拌式自用大貨車載運混凝土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且本件車禍係於被告回公司載運貨物途中發生,自屬執行業務中無訛。另按大貨車大角度右轉彎時因內輪差之現象,於甫右轉彎過後,車頭會逐漸向右,而使右側車輛行車空間變小,乃汽機車駕駛人所應知悉之現象,被害人林宜順既為機車駕駛人自無不知之理,從而其就轉彎過程中應與大貨車保持併行安全間隔,自亦應負有相對應之責任,而非全部責由大貨車注意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準此,本件被害人林宜順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惟此乃被害人林宜順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上揭過失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交通分隊員警王致凱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攪拌式自用大貨車載運混凝土為其主要業務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林卓材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復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7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驗卷第4頁)、被害人林宜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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