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7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77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法定代理人 宋冀寧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 蘇三 龍即 蘇三元 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 蘇三龍 即蘇三元之繼承人給付聲請人墊支蘇三元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40,4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蘇三元之除戶謄本,並應提出其繼承人是否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查詢回覆函,及陳報其合法繼承人為本件債務人,聲請人於107年7月23日收受前項裁定,雖於107年7月30日陳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94號民事裁定,惟查本件債務人蘇三龍已為拋棄繼承,並非蘇三元之繼承人,故聲請人請求債務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蘇三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40,400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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