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賴安隆 相對人 吳金萬
李東錦李吳金春 之法定繼承人 李豐川 即李吳金春之法定繼承人 李麗玉 即李吳金春之法定繼承人 李佳盈 即李吳金春之法定繼承人 李侑蓉 即李吳金春之法定繼承人 李素萩 即李吳金春之法定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中,除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者外,其餘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宣告假執行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為假執行,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前開訴訟事件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然聲請人所提存之前開擔保金叁佰伍拾萬元中,業經本院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後,僅餘壹佰零貳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剩餘之提存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96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民國106年9月4日(96)存字第337號函、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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