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嘉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被害人施以前揭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上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害人前揭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140號被告鄭嘉緯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緯得預見收購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避免遭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至12月12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12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 楊裕淼 ,自稱係其友人 張碧真 ,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楊裕淼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匯轉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楊裕淼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嘉緯固坦承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05年11月23日申請晶片金融卡後,放在皮包帶回家,105年12月份左右發現不見,皮包有破洞,不曉得何時掉的,伊習慣用同一組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楊裕淼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鄭嘉緯之上開合作
金庫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確實,並有被害人之轉帳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06年1月23日合金左營字第1060000269號函檢附之開戶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嘉緯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已遭該詐騙集團用以取得不法款項無訛。
㈡被告鄭嘉緯雖以上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遺失置辯,然被告鄭
嘉緯曾於105年10月份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予同案被告 蔡易鴻 (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為領取其任職之鼎玟企業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7日核撥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帳戶之薪資,於105年11月7日自行掛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印鑑、存摺,再於同年11月8日親赴銀行解除掛失存摺,並以現金支出方式提領薪資,斯時其帳戶內餘額僅剩27元,於同年11月23日復申請印鑑掛失或更換,並申請核發新晶片金融卡,而同年11月9日至23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均未有金錢移轉紀錄,嗣被害人於同年12月12日匯款3萬元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同日即遭不明男子持該新晶片金融卡提領一空,被告鄭嘉緯於同年12月21日再度掛失該新晶片金融卡等情,為被告鄭嘉緯、同案被告蔡易鴻不否認,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06年8月24日合金左營字第1060002716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戶事故查詢單、106年9月21日合金左營字第1060003051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衡情被告鄭嘉緯於105年11月23日甫取得銀行核發之新晶片金融卡後,旋將密碼設為與舊金融卡相同,徒增遭人盜領之風險,且未滿1月即於同年12月左右遺失新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實難稱與事理相合,被告鄭嘉緯多次掛失之舉,恐係為避免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者,使用其帳戶資料提領其薪資。
㈢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衡諸該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
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非智慧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詐騙、遭竊或遺失,為防止他人拾得或竊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且當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即失其意,無法得償犯罪目的,此顯非該等財產犯罪份子所可能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本件被害人於105年12月12日匯款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當日隨即遭領取,已如前述,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時,確有把握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被告鄭嘉緯所辯遺失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嘉緯確有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其對於日後將為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而仍本於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交付,顯具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嘉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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