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開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122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前審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裁定開始再審(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育綸部分撤銷。
許育綸被訴部分,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育綸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個人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極易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竟民國109年4月3日某時,在基隆市某電信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透過 方冠智 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販賣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周哥 」,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門號,藉以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4月28日12時許,冒充檢警人員向 滕冬 施用詐術佯稱:涉及洗錢犯罪,須配合交出現金及金融帳戶云云,並要求須按日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報平安,致滕冬信以為真,依指示於翌(29)日12時35分許,將39萬元現金及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台中銀行提款卡及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凱基銀行提款卡及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提款卡及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等物裝入包裹內,放置在彰化縣○○鄉○○路00號附近,旋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1日之某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將其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與方冠智,復經方冠智將上開門號SIM卡轉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其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①由該詐欺集團之某等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9日15時52分許至19時15分許,分別佯裝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員警及檢察官,向郭麗勤佯稱:因電話欠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供比對指紋云云,並提供上開門號供郭麗勤與之聯繫,致郭麗勤陷於錯誤,誤信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實,遂依指示於當日16時29分許,將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停車場,又於當日17時14分許,提供其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密碼;嗣即遭該詐欺集團之 楊竣傑 、 張李祥 等成員,於當日18時26分至28分許,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14萬9,000元。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等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2日11時許至14時56分許,分別佯裝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檢察官及主任檢察官(以上開門號聯繫),向李秀樓佯稱:因電話欠款,名下帳戶內有非法資金,需監管帳戶云云,致李秀樓陷於錯誤,誤信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實,遂依指示於當日14時56分許,將現金17萬元及其學甲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學甲區自強路之華宗公園前,並於電話中提供其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密碼;嗣即遭該詐欺集團之張李祥等成員,於當日15時14分至16分許,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9萬9,000元(加計上開17萬元,共詐得26萬9,000元)等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16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41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 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已於110年7月19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簡上卷第233至24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閱屬實。
㈡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被告基於縱有人以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1,500元之代價,透過方冠智,販賣予「周哥」,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滕冬為詐欺取財犯行,而提起本案公訴。然被告於本案交付予方冠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於109年4月1日20時43分許,在台灣之星基隆愛三服務中心申辦,被告於前案交付予方冠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於109年4月1日20時54分許,同樣在台灣之星基隆愛三服務中心申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資料在卷足憑(偵5122號卷第15至27頁、簡上卷第293至314頁),可知被告申辦上開2門號之時間僅相差11分鐘,且申辦門市地點相同。此外,被告於共同被告方冠智另案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這兩個門號都拿給方冠智,是同時一起交給方冠智,我申辦的目的就是要出售,會交給方冠智去轉售,每個門號1,500元。…我現在確定同一天在愛三門市申辦是兩個門號,兩個門號是同時交付的,當天辦好門號就拿給方冠智等語(簡上卷第359至361頁),可認被告上開2個門號是於同一次在台灣之星基隆愛三服務中心申辦所取得,之後同時交付予方冠智。而方冠智自被告處收受上開2個門號後,亦同時將上開2個門號寄出交付予「周哥」等情,亦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認定方冠智係一次提供上開2門號給「周哥」。故被告應係一行為同時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方冠智,再經方冠智轉提供予「周哥」,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前案告訴人郭麗勤、李秀樓及本案告訴人滕冬,被告提供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雖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不同,仍屬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個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不得再行追訴,原審仍對被告為實體科刑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被訴部分予以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品樺
法官陳建文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