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4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送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1月9日1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而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14日22時3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日22時許),為警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17之3號住處前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已發還甲○○之母親 吳郎玉琴 )及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郎玉琴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4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所述二次竊盜犯罪科刑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且時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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