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侵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侵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係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住處均詳卷,民國【下同】00年0月生,下稱A女)之遠房表哥,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與A女性交5次得逞。嗣A女之父親(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由A女之日記及A女房間內使用過之保險套、驗孕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0000-000000A(A女之父)、0000-000000B(A女姑姑)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A女指認筆錄、A女日記影本、A女繪製被告叔叔住處配置圖、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使不違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之意願,而與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是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既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發育及思慮未臻成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思,仍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A女之父0000-000000A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雙方為遠親關係,被告所為對被害人傷害很大,在親戚間很難交待,無法原諒被告(見本院10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一│100年9月4日凌晨1時許。│A女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住處房││││間內。│├──┼─────────────┼─────────────┤│二│100年9月7日凌晨1時許。│同上。│├──┼─────────────┼─────────────┤│三│100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同上。│├──┼─────────────┼─────────────┤│四│100年9月17日凌晨1時許。│被告之叔叔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住處房間內。│││││├──┼─────────────┼─────────────┤│五│100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被告之叔叔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住處客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