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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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34號聲請人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巷5號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7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7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於85年7月22日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於85年7月30日邀同第三人 許進良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7月30日起至100年7月30日止,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息,並同意聲請人得採浮動利率機動調整同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計付利息。以每月為1期,共分18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95年7月10日止,依約定書第20條,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清償借款本金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繳息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於95年11月10日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朱苑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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