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尉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7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壹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前科部分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①以111年度士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以111年度士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兩案,嗣經該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所載「於112年4月10日上午
8時30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補充為「於112年4月10日8時許前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1行所載「當場發現乙○○手持
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並在其口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17公克)」,應補充為「當場發現乙○○手持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並在其口袋扣得白色透明結晶2袋(驗前總淨重1.17公克,驗餘總淨重1.15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
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主張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久,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並考量其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本案施用次數、犯罪手段、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驗前總淨重:1.17公克,驗餘總淨
重:1.1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分別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25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包覆前揭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均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31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9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甫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上午8時30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0日上午8時許,經警獲報前往其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居所,當場發現乙○○手持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並在其口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17公克),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354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3547)2、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扣案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17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25號鑑定書各1份同上。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適當之刑。扣案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林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伊伶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