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㈠字第47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即詩威特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21號,中華民國93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本件自訴甲○○○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登記公司之名稱為「全球詩威特國際有限公司」,而「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則未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且侵害自訴人乙○○(即詩威特護膚美容店負責人)經營「詩威特護膚美容店」之商標,被告甲○○○自不能以「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名義對外營業,惟被告甲○○○竟利用智慧財產局核發登記之上開公司商標,以「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名義吸收美容同業加盟,並收取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或三百萬元本票之權利金,再授權美容同業懸掛「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招牌對外營業,且在書刊、契約書及對外刊登徵才、加盟店的廣告均冒用「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名義,均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又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以「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名義營業,因未設立登記,所以均未開立統一發票,則根據該機構所發行書刊所載其旗下美容師二千名,徵才廣告所載薪資二萬五千元、三萬元、四萬五千元,平均以三萬元計算,每月應支付六千萬元薪水;被告甲○○○擁有四百家加盟店,每間加盟店房租、雜支,以五萬元計算,就要二千萬元支出成本,故以營利事業之利潤計算至少每月要獲利一億元,故被告甲○○○每個月至少獲利一億元沒有繳稅,因認被告甲○○○涉犯公司法第十九條之未經登記而營業罪、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㈠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修正條文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在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經最高法院發回第二審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此時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適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倘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且如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自訴人仍不補正,本乎程序優先原則,即應依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判決、該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參照)。
三、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時,修正刑事訴訟法既已施行,依首開說明,即應依新法之規定,自訴人乙○○(即詩威特護膚美容店負責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自訴人未為該項委任,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正本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自訴人,有卷附送達回證可稽,茲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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