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60號抗告人豐溢機械有限公司
弄7衖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翔翼營造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791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存單號碼DA39161),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50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提供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100萬元券乙張(存單號碼DA39161)為擔保,經該院以95年度存字第4791號受理在案,並據以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亦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035號假扣事件執行在案(下稱假扣押執行)。 嗣伊 以原法院95年度票字10985號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案件所扣押之標的物聲請調卷執行(下稱終局執行),是前案假扣押執行已無必要,伊乃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78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其迄未行使,乃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況本件既已為終局執行,縱執行法院未依伊前開撤回執行之聲請發函予第三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公司),撤銷前所核發之假扣押執行命令,亦不會造成相對人之損害。又上開存證信函係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所在地址寄送,已生送達效力,不因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收件人欄內蓋有「 文心 安親班」之章而不同。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該提存物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則係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是假扣押執行後,倘債權人以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調假扣押卷執行完畢,並撤銷假扣押裁定,再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亦可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司法院74年3月23日(74)廳民二字第217號函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其前依該假扣押裁定提供上述提存物,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以該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調假扣押卷執行,是前案假扣押執行已無必要,其乃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是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等情,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為證(見原法院卷3-7頁、1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雖執行法院未依抗告人前開撤回執行之聲請發函予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公司,撤銷前所核發之假扣押執行命令,惟查,假扣押僅在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原則上僅有扣押程序而無換價程序,與終局執行得使債權人滿足其權利者不同;又假扣押係保全金錢債權者,倘債權人對該假扣押之財產,復聲請為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時,實務上為免重複踐行扣押程序,乃由終局執行之債權人,聲請調假扣押執行卷宗,就已扣押財產,實施換價。是本件抗告人既已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調前開假扣押卷宗為終局執行,執行法院自無從撤銷前發函予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公司之假扣押執行命令。況抗告人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於96年1月5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自難謂本件訴訟程序尚未終結。是原裁定認本件核與訴訟程序終結之要件不合,尚有誤會。此外,抗告人係以對於相對人有本票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而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
4號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見原法院卷12頁查詢表),是原裁定以該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且認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即不得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亦有誤會。
四、至抗告人主張其於訴訟程序終結後即96年4月12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78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一節,原法院雖認其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收件人蓋章欄係蓋「 文心安 親班」之章,並非相對人翔翼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或其法定代理人甲○○之簽章,故其所為催告自非合法。惟查,抗告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係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所在地址寄送,其上雖蓋有「文心安親班」之章,然觀諸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扣押命令送達予相對人時,係經由其受僱人收受,該送達證書上亦均蓋有「文心安親班」之章,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假扣押卷15頁,假扣押執行卷33頁),況原裁定送達予相對人時,經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本人收受,該送達證書上仍蓋有「文心安親班」之章(見原法院卷23頁)。由此顯見,其上是否蓋有「文心安親班」之章,核與意思表示之到達效力不生影響,抗告人依該址送達並無不當,是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後所為之催告,難謂與法不合。原法院認抗告人之催告不合法,亦屬有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程序已終結,抗告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抗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法院未詳加調查,遽予駁回,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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