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即詩
路202自訴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告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於第三十七條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第一項前段)、「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第二項),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自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自應準用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之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故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自訴,經判決後,提起上訴時新法已施行,自訴人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自訴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案件,該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後,自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聲明上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依程序從新原則,自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原審亦未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定期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遽為實體判決,於法自屬不合。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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