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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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繁治 ,於民國(下同)96年1月間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25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之父母即訴外人 林志宏 、 李金巧 間債權債務關係,聲請原法院95年度執字3019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訴外人李金巧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下稱中信銀天母分行)之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1,336,804元,經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惟前開存款債權並非訴外人李金巧所有,而係其向其男友即訴外人 張劍鋒 所借貸之200萬元,以作為其留學日本別府大學之財力證明,又因財力證明書必須由父母親出具,故委請訴外人張劍鋒將前開款項匯入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林志宏於中信銀天母分行帳戶後,又為避免訴外人林志宏之債權人追償,又將其中150萬元轉入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李金巧於中信銀天母分行之帳戶內。是系爭存款債權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系爭存款債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命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0195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執助字1826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0195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助字第182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㈡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李金巧於中信銀天母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李金巧所開立,李金巧因而與中信銀天母分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既非該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則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受不法侵害可言;㈢又訴外人李金巧對中信銀天母分行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於寄託之金錢,無所有權,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50萬元,係上訴人向訴外人 張劍峰 所借貸,轉匯入訴外人李金巧之系爭帳戶內,惟該筆金錢於存入系爭帳戶時,所有權即已移轉於中信銀天母分行,僅訴外人李金巧得以其與銀行所約定之方式,請求返還同種類、數量相同之金錢,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金巧均無所有權,至上訴人與李金巧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應另循其他途徑解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三字第452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30195號),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助字第1826號)對債務人即上訴人之母親李金巧在中信銀天母分行之各類存款債權及利息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21日以士院鎮95執助春字第1826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李金巧收取對第三人中信銀天母分行在1,078,284元及自9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24,440元之範圍內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信銀天母分行亦不得對債務人李金巧清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於95年8月13日以士院鎮95執助春字第1826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李金巧收取其對第三人中信銀天母分行之存款債權(在1,336,804元範圍內),中信銀天母分行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於收受本命令起10日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嗣原法院執行處於95年9月30日以北院錦95執丁字第30195號通知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1,336,804元解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債權已足額受償完畢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8月13日士院鎮95執助春字第1826號執行命令、原法院執行處95年9月30日北院錦95執丁字第30195號通知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5-2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019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助字第1826號卷屬實,是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自無就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訴請排除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0195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助字第1826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蔡錦輝